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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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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留正诉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对原告翟留正提交的证据1-5,被告长葛信用联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翟留正为官亭信用社工作的事实,但双方只是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6,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是

对原告翟留正提交的证据1-5,被告长葛信用联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翟留正为官亭信用社工作的事实,但双方只是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6,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是原告翟留正单方意思表示。

对被告长葛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翟留正无异议。对证据2-6,原告翟留正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对7、8,原告翟留正认为此系复印件,是行业系统的指导意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事实确认,不应以该意见来判断。对证据9,原告翟留正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原告翟留正认可被告长葛信用联社确实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长葛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10,原告翟留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翟留正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长葛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2-6,原告翟留正及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认可原告翟留正以代办员的身份为被告官亭信用社工作,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翟留正提交的证据6,证明的是河南省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长葛信用联社职工张中周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长葛信用社提交的证据7、8,此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是相关部门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长葛信用社提交的证据9,证人孙秀菊、杨宏涛未出庭作证,且在被告长葛信用联社处工作,与被告长葛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6年8月,原告翟留正经所在生产大队推荐任被告官亭信用社的代办员,在设在九牛站村(大队)原告翟留正家中的代办站从事储蓄代办等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考勤等不受被告官亭信用社管理,被告官亭信用社开始按每月5元,后逐步增长至300元(短期400元)向原告翟留正支付代办手续费,与同时期被告官亭信用社的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发放标准、构成项目、发放金额明显不同。2004年,根据《许昌市农村信用社代办站撤并方案》(许农金改办)(2004)96号)文件要求,撤销了官亭信用社九牛站代办站。2008年9月,被告官亭信用社停发原告翟留正的储蓄代办手续费。2009年,原告翟留正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被告为其缴纳自1988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1993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2、二被告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退休金;3、二被告支付其自197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及相关医疗费。2009年7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01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翟留正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翟留正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27日诉于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留正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1月8日,长葛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长信联办(2010)1号文件,建议由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办法,为原告翟留正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长葛信用联社为原告翟留正按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271号文核准:原“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长葛市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系“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和代办站,是我国农村金融系统发展历史的产物。原告翟留正和被告长葛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对原告翟留正是以代办员的身份为被告官亭信用社工作是认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335号)第二条,对代办员定性为:“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翟留正任代办员期间,工作地点在其家中,既不属被告官亭信用社所有,也不属被告官亭信用社租赁。在工作中,与被告官亭信用社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受被告官亭信用社所制定的劳动用工、日常管理、考勤等方面的制度约束;在报酬上,按被告官亭信用社确定的金额支付报酬,与信用社职工,包括临时工的工资在发放标准、构成项目、金额等上有明显区别;原告翟留正所办理的退休手续,也并未证明原告翟留正确系被告官亭信用社的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一种委托代理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翟留正要求被告长葛市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留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留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薛云霞

审判员  郑曦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