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翟留正诉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翟留正。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原告翟留正的儿媳。 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翟留正。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系原告翟留正的儿媳。

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

负责人蔺宏,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留正诉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葛信用联社)、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亭信用社)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翟留正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翟留正、被告长葛信用联社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长葛信用联社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旺、陈静,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被告官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留正诉称:1976年8月,原告翟留正到被告官亭信用社工作,从事存、贷款业务。2008年9月,被告官亭信用社在未书面通知,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翟留正停发工资。工资停发后,原告翟留正失去了唯一的生活来源,且年老多病,使原本困难的生活更加艰辛。原告翟留正已参加工作34年,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为被告官亭信用社的发展壮大做出了重大贡献。但被告官亭信用社仅在1988年与原告翟留正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动合同。后原告翟留正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官亭信用社均未续签,也未给原告翟留正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9年4月,原告翟留正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01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翟留正申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翟留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为原告翟留正办理医疗保险金手续或赔偿因不能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二被告为原告翟留正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比照该社职工张中州的工资标准减去300元,补发共十五年的工资;3二被告赔偿原告翟留正2008年9月到2010年4月共19个月应办理养老保险而未办理,未得工资损失21580元。

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被告官亭信用社辩称:一、原告翟留正与被告长葛信用联社、官亭信用社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翟留正的身份一直是官亭信用社选聘的不脱产或半脱产的代办员,不是官亭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也不是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并不是干得时间长就自然转变为正式工。由于原告翟留正多次上访信访,特别是在奥运会和60周年国庆期间到北京上访,迫于政府信访等部门的多次施加压力,被告被迫为其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按照长信联办(2010)1号文件,“建议由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也不能就此证明其就是官亭信用社的职工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31号答复,补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翟留正非本单位职工,二被告无义务为其补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客观上也无实现的可能性。其赔偿因不能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也没有执行办法和法律依据,且其已享受了新农合医疗保障;三、在双方合作期间根本不存在报酬方面的争议,原告翟留正也从未提出过支付工资差额的要求,其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河南省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或张中周的工资无任何关联,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告翟留正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应进行审理,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信访部门处理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再行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翟留正的诉讼请求。

原告翟留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原告翟留正的工资清单;2、恢复养老保险关系申请表、长葛市人劳局劳资关系联审小组办理结果审核表、长葛信用社职工工资发放名册、职工退休证、养老金领取卡、长葛市人劳局关于商道五等七人的情况说明;3、1976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经手办理的存、贷款业务凭证;4、证人李伍德、薛金田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杨全水等人的书面证言11份;5、长葛市用工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河南省年度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表一份,原告翟留正申请调取的被告长葛信用联社职工张中周1993年1月至2008年8月工资等发放花名册等一组。证明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翟留正差额工资及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拖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长葛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银监复(2008)271号文件及长葛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长葛市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官亭信用社”,且系被告长葛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1998-1999年,其为原告翟留正发放代办储蓄手续费的凭证;3、2008年1月-8月,被告官亭信用社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4、2008年1月-2009年3月,被告官亭信用社考勤表16页;5、官亭乡九牛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留正自1996年至1998年曾任村文书;6、许昌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9月底,长葛信用联社在编正式职工中无翟留正;以上证据2-6,证明原告是其代办站的代办员而不是其职工。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及许农金改办(2004)96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翟留正所在代办站被撤销的背景;该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系代理关系。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代理业务的场所不是信用社的营业场所。9、证人孙秀菊、杨宏涛的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代办员身份以及原告的存折中“工资”字样的由来。10、长葛市信访局(2010)1号文件一份及其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翟留正信访后,其迫于原告信访的压力,遂按社会灵活就业人员为翟留正办理了养老保险,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