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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灵锋、闫安民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灞执字第00521-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33号。 法定代理人田涛,理事长。 被执行人金灵锋,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白庙村2组118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灞执字第00521-1号

申请执行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33号。

法定代理人田涛,理事长。

执行人金灵锋,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白庙村2组118号。身份证号码610111196912092020。

被执行人闫安民,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电厂路大唐略阳发电厂福利区28号楼1单元2楼8号。身份证号码61232719601208001x。

被执行人乔海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建华路31号付15号。身份证号码610104196212064412。

被执行人陆文利,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陆家堡1组27号。身份证号码610112196810292044。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3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灵锋、闫安民、乔海岛、陆文利给付案件款108239.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灞民执字第00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学新

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文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