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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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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恒新、张秀灵诉被告侯红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杨恒新,男,49岁。 原告:张秀灵,女,6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红方,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杨恒新,男,49岁。

原告:张秀灵,女,6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红方,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324017-5。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龙山路。送达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侧保险大厦。

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恒新、张秀灵诉被告侯红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红方、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陈某某驾驶冀DK2307-冀DVP10挂牌照重型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军马河乡中原第一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恒新驾驶的豫RB262D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又查明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者险等保险。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恒新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等多处受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原告张秀灵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颈7椎体骨挫伤、颈3椎体骨骨折,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秀灵颈部损伤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杨恒新损失:1.医疗费13456.68元;2.误工费67元/天×(80+60)天=9380元;3.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5.护理费67元/天×80天=5360元。张秀灵损失:1.医疗费19950.49元;2.误工费67元/天×118天=7906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3000元;5.护理费67元/天×100天=670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80元。二人损失共计120529.23元。

被告侯红方辩称:陈某某是侯红方雇佣的司机,侯红方是冀DK2307-冀DVP10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万合裕通有限公司名下。侯红方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侯红方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侯红方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侯红方所有的冀DK2307-冀DVP10挂重型半挂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军马河乡中原第一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恒新驾驶豫RB262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杨恒新、张秀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61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恒新、张秀灵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恒新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456.68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锻炼;2.建议休息两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秀灵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50.4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秀灵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08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秀灵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张秀灵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1.冀DK2307-冀DVP10挂半挂车系被告侯红方所有,挂靠于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DK2307车辆以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杨恒新与张秀灵系夫妻关系。张秀灵生于1955年7月15日,住西峡县城关镇灌河路17号,事故发生时为59岁。

3.原告杨恒新所驾车辆豫RB262D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所有人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赔偿损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经本院确定为20500元。

4.被告侯红方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DK2307-冀DVP10挂车辆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某驾驶冀DK2307-冀DVP10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

原告杨恒新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360元为合理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杨恒新住院80天,总支出医疗费13456.68元,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亦未提出进行文证审查,对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按住院时间80天和出院医嘱休息天数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与本地实际不符,不能体现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杨恒新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计算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恒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6.68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共计30596.68元。对原告张秀灵所诉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提出意见同上,认为住院时间和医疗费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文证审查,本院对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张秀灵住院时间为100天,医疗费为19950.49元;原告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请求因为原告张秀灵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合理,不超出法律规定,鉴定费780元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秀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9950.49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46.55元。因本案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总损失和原告所驾车辆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鉴定费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侯红方为原告垫付的36000元,扣除鉴定费后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恒新30596.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秀灵80446.55元。

三、原告杨恒新、张秀灵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侯红方垫付款352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灵负担190元,被告侯红方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