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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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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任某某与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锁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长子任甲及次子任乙。自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甲由原告抚养,任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原告手机上保存的被告发给原告要求离婚的短信息。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长子任甲,2008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任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锁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