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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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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1217号 原告刘凤华,女。 委托代理人赵则启,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东城区章华台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1217号

原告刘凤华,女。

委托代理人赵则启,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东城区章华台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系该医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则启、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委托代理人邓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华诉称:原告因腰部疼痛于2014年3月9日到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腰椎间盘突出微创介入手术,术后因病情反而加重,该医院于2014年3月25日晚将原告转至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并于当晚9时在未征得原告及家属意见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第二次腰椎间盘突出微创介入手术,第二天让原告补办了住院手续。第二次术后,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称无能力继续治疗,便于当天下午为原告联系了第三次手术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综上,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其诊疗行为多处违反操作规范,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给原告实施了两次手术,且手术均告失败,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带来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708.9元和专家费3000元,周口烧伤医院医疗费905.15元,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9712.13元,外购药及复查费4983.5元,住宿费680元,交通费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39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1290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365元。

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予举证期限;2.商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实施第二次手术,故其损失即为第二次手术费,故商水县人民医院只对第二次手术费按责任比例承担;3.第二次手术中断第一次手术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实施第二次手术的过错导致原告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是第二次手术所致,与第一次手术无关;4.第二次手术的实施地点在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手术费用也有该医院收取,该次手术的实施,属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故周口市烧伤医院应当承担第二次手术造成的伤害;5.原告构成伤残,并不是医方的全部责任,应排除原告自身疾病及发展所起的作用,为查明各方的责任,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的发展对其损害后果的影响给予鉴定,请求法院准许;6.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是治疗患者原发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商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也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故不应由商水县人民医院承担;7.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辩称:1、第二次手术仍为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周口市烧伤医院只是将本医院手术室的门打开,将手术室借给其使用,故两次手术均系商水县人民医院实施,周口市烧伤医院与原告没有发生技术上的治疗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商水县人民医院称因第二次手术费用是周口市烧伤医院收取的,故第二次手术是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错误的。因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而根据商水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原告出院时间是3月26日,同时,为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的医生与第一次手术的医生相同,均是商水县人民医院的陆医生,故第二次手术的医疗机构仍是商水县人民医院。另外,原告提供的收费清单上显示,我院在3月25日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手术费用。

原告刘凤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新农合医疗住院初审单,2、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以上1-3,用以证明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行为。4、周口市烧伤医院医疗收费单,5、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历,以上4-6用以证明该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医疗行为。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290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包括检查费)6张,证明鉴定费2365元。8、商水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9、周口市烧伤医院费用清单,10、周口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和新农合报补单,以上8-10,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损失。11、外购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为4983.5元。12、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引起住宿费损失680元、交通费损失8274元。13、原告的劳动关系与收入证明,14、劳动合同,15、护理人员单位证明,16、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生证明,以上13-16,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9536.6元和护理费损失为32400元。17、因果关系鉴定书,用以证明商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加重并接受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80%-90%;原告接受的第二次手术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并接受第三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18、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该医院病历,用以证明该医院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在手术前充分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该病例显示原告现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级赔偿金。2、照片,用以证明周口市烧伤医院所做的手术存在过错,同时证明第二次手术实施人员非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生,故与商水县人民医院无关。

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该医院的病历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从清单上可以看出第二次手术是商水县人民医院做的,故与周口市烧伤医院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费用已经通过其他社会救济途径得到补偿,原告不得重复请求该项医药费用。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和证据3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a病历治疗与诊断的疾病治疗相一致,故商水医院不存在过错;b手术实施者是否具备资质,仅属于管理行为,而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c医院在术前已经履行了手术风险的告知义务,根据原告自身疾病的特点,手术治疗存在高风险,故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因该医药费清单显示,原告向周口市烧伤医院支付了3740元的腰椎间盘手术费用,而且手术地点也在该医院,故第二次手术属于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行为,而与商水县人民医院无关。对证据5中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认为:3月26日的病历记载要求完善住院手续,证明3月25日已经在周口市烧伤医院实施了手术,故第二次手术是周口市烧伤医院的医疗行为,且病历记录中无手术病程记录,故该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7称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审查,且应当由各方根据责任分担。对证据8、9、10提出异议称医药费清单应当提供原件,并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且该费用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支出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周口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属于第二次手术导致的损害后果,与商水县人民医院无关,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1即外购药票据提出异议称没有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2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称请求数额过高,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发票存在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3-15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并正常经营,合同明显造假,该合同用纸很新,而该合同显示签订于2002年,显然不相符;原告未提供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居住的地址,无法证明居住于城镇。对证据16有异议,该医院不具有证明护理的资质,证明人范存林也无法证明与该医院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郭宝顺的收入减少事实,不应支持。对证据17有异议,因原告自身疾病实施手术存在一定的风险,即使完全注意到高度义务,也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所以应当充分考虑原告自身疾病与其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结论仅是商水县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后果是实施第二次手术,所以第一次手术承担的责任就是第二次手术费用,第二次手术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实施第二次手术的周口市烧伤医院承担责任。对证据18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未充分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对其伤残的影响和作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