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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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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华诉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及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3月36日开始,原因是商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后已经深

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病历及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周口市烧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3月36日开始,原因是商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后已经深夜,原告与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生均要求在周口市烧伤医院院疼痛科进行观察,我院对症为原告进行了合理的诊疗行为,在这一诊疗行为中,我院是没有过错的,并且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我院住院花费仅为905元,根本没有手术费用,因此,我医院刘主任将手术室私自外借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0即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花费由于和周口市烧伤医院没有关系,我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外购药品,应当由医院出具的相关说明;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比较合理,但是交通费过高,从票据上可以看出有很多连票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原告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证明没有意见;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显然没有排除原告的原发疾病。

原告对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篡改病历的现象,并且不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级赔偿金,病历上只是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但原告从2005年就开始在北京居住和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提出周口市烧伤医院实际接诊时间是3月25日晚,于3月26日补办的住院手续;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费用清单中明显有手术费3740元,故第二次手术及费用是周口市烧伤医院实施和收取的,与商水县人民医院无关。

通过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外购药票据和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为无效证据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和周口市烧伤医院所提交的病历及清单是客观真实的,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凤华因左髋部至左小腿后外侧疼痛于2014年3月9日到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于当晚由该医院医生路殿发和外聘医生吴鹏等为原告实施了L4-5左后路腰椎间盘镜髓核摘除术+椎管扩大成形术+脊髓和神经根粘连松解术+低温等离子射频消融术+经皮穿刺腰椎间盘突出臭氧介入治疗术。术后由于原告的病情一直无好转且左下肢功能障碍加重,2014年3月25日,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路殿发带领原告一起到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并于当晚在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由路殿发和吴鹏等为原告实施了第二次腰椎间盘突出微创介入手术,第二天即2014年3月26日在周口市烧伤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日办理了商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第二次手术后,由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且左下肢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2014年3月28日,原告被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日办理了周口市烧伤医院的出院手续。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实施了第三次手术。原告在被告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9708.9元,扣除新农合补助6949.6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759.3元。原告在被告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05.15元。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18天,医疗费为79712.13元,扣除新农合补助44630.43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508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在对原告刘凤华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商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加重并接受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80%-90%;原告接受的第二次手术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进一步加重并接受第三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1686元。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又花去鉴定费2365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68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做第一次手术时另交3000元专家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查明,原告刘风华与丈夫郭保顺及子女已在北京居住多年,原告在周口治疗期间,其丈夫及子女均从北京赶回看望或护理,花去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入院前2月半余出现左腿疼痛、入院时跛行。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从2014年3月30日起由其丈夫郭保顺护理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计220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