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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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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朱明芳、游景秀、游景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朱明芳,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游景秀,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

(2015)固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屹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朱明芳,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游景秀,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游景琴,女,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被告朱明芳、游景秀、游景琴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芳、游景秀、游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明芳于2010年4月26日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借款由游景秀、游景琴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朱明芳在我行取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朱明芳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游景秀、游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明芳、游景秀、游景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朱明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明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游景秀、游景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明芳在原告处借取款3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明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游景秀、游景琴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游景秀、游景琴对被告朱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明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明芳、游景秀、游景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