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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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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6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飞,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马淑琴,女,1966年9月12日出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6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飞,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马淑琴,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任利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李朋仙,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银行存款206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任利波、李朋仙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鹏飞、马淑琴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鹏飞、马淑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利波、李朋仙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鹏飞于2013年6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

3、被告马淑琴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淑琴作为被告李鹏飞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朋仙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利波、李朋仙自愿对被告李鹏飞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鹏飞因购渣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6月7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李鹏飞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任利波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淑琴作为被告李鹏飞的妻子,被告李朋仙作为被告任利波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李鹏飞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鹏飞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鹏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因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20万元及下余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鹏飞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李鹏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鹏飞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马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淑琴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笔贷款为被告李鹏飞、马淑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淑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鹏飞、马淑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利波、李朋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任利波、李朋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任利波、李朋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李鹏飞、马淑琴、任利波、李朋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