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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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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韩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1号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宣判后,韩某某及部分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漯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有纠纷,便召集其所在的二月二保安公司保安队员韩某某等人前往李某某住处,并强行入室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属重伤)。案发后,各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罪犯韩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上、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均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