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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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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国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田庄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留盆镇田庄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集东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EB98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72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2月28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顺清、李彦东、李群永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1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公交认字(2015)第304号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胜利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间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