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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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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3年9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均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回原籍后,得知其对门邻居李某与其妻子武某某发生了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回到家中,就前去理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窜。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张某某随即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20时左右,上蔡县“120”急救车将李某接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8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伤者李某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碎骨片取出术”,术中见,硬膜外及硬模下有血凝块约35ml,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伤者李某受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伤者李某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4、伤者李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3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有头痛、头晕、恶心、颈强直等脑受压症状体征,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碎骨片取出术”,其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2、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被人致伤后造成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李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为此,双方家人曾进京上访。

另查明,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后李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武春华、陈变、李春营、石亚朋、武某某、李永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伤情登记表、照片;李某某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上蔡县西洪乡人民政府证明;上蔡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李某某的情况调查;中共上蔡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信访评估及矛盾化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前,李某曾与其妻子武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肢体撕拉。李某作为堂兄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人、邻居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均认为李某某在家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体系,不致于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对门邻居。为化解纠纷,消除对立,增进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武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