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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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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处,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西侧经营“品鲜烩面坯”门店期间,从流动商贩处购得不含碘的工业盐10公斤,并将购买的工业盐用于其制作的烩面坯中,后将其加工的烩面坯销售给遂平县城“合记烩面”等饭馆。2014年11月19日,遂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从周某某经营的“品鲜烩面坯”门店提取盐进行提取、送检。经鉴定,从周某某处提取的盐系精制工业盐(不含碘)。违反了食品用盐应当加碘的有关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盐业管理局的案件移交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品鲜烩面坯”门店及提取盐照片,和那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周某某到案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加工供人们食用的烩面坯过程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用盐进行销售,居民食用不含碘食盐后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销售数量、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