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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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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传防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冯传防,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冯传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31号

罪犯冯传防,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冯传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冯传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8、9月份的一天,冯传防伙同本村的张美在菏泽火车站将两名贵州籍妇女叶某某、王某拐骗至虞城县冯传防家中,之后将二人锁在家中,由张美看管,冯传防外出联系买主。后冯传防将叶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思阁为妻,在余思阁带人去接叶某某时,王某趁机跳上车跟随来到余思阁家中,冯传防以送王某回家为由要求王某跟其回去遭到拒绝,不得已退回500元作为王某回家的路费。本案系共同犯罪,冯传防有对被害人拘禁、威胁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其家人能够代为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罪犯冯传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传防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传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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