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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撒,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彝族。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佛冈县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撒,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彝族。2013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4楼405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包毒品。

二、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某某一包毒品。

三、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4楼405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包毒品,并容留马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吸食剩下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资罚没收入单据,指认现场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甲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甲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4楼405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包毒品。

二、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某某一包毒品。

三、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甲撒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4楼405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包毒品,并容留马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吸食剩下的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某证实:2013年9月13日10时许,其在杨甲撒位于东建材张庄村一个宾馆四楼的租房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海洛因。9月7日21时许,其也在杨甲撒住的地方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海洛因。

2.吉某某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其在杨甲撒所住位于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30米路南的XX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海洛因。

3.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4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4.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依法予以没收。有毒资罚没收入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杨甲撒指认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XX宾馆4楼405室是其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10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青年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的张庄村109号的“某某宾馆”4楼405室内有人吸毒。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吉某某某抓获。后吉某某某交代其毒品是在张庄村“XX宾馆”四楼405室找杨甲撒买的,后民警赶至该处,将杨甲撒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甲撒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甲撒的供述证实:其共贩卖过三次毒品,共盈利300元钱。其中2013年9月7日21时许、9月13日11时许,马某从其住处分别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海洛因。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吉某某某从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撒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杨甲撒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甲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甲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