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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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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园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园园,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园园,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园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冯某与被告人赵园园联系要购买毒品。24日0时许,赵园园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重31.27克。后赵园园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园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园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赵园园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重31.27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证实:2014年11月份,其通过微信加了一个叫“你若安好便是晴天”的女孩(赵园园)。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那个女孩和其聊天时问其是否要毒品,其知道毒品危害性大,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其和那个女孩约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买她手里的30多克冰毒,并说好在郑州市姚庄附近交易。到24日0时许,其和那个女孩在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交易后,民警将那个女孩抓获。

2.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重31.27克。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冯某指认被告人赵园园是于2014年12月24日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卖给其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赵园园指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同时对所贩卖的毒品予以指认。有指认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0时许,民警在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将赵园园抓获,并当场从赵园园身上提取、扣押贩毒所得7200元毒资、电子称一个,从冯某手中扣押购买的毒品一包。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园园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赵园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男朋友用其微信联系了一个好友,告诉其那个人应该吸毒,让其和他聊天,看能不能卖点货(冰毒)给他。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其和那个人聊天,说其有货,问他是否要。到23日21时许,那个人和其联系,问其有多少货,价格如何,其告知有三十多克,每克220元。之后双方商量好在姚庄某某会所303房间交易。等其到那后,用电子称称了一下冰毒为33克,其将毒品交给对方,对方给了其7200元,其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园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园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园园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园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园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园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扣押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