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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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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振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AH973号的厢式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园田路交叉口北200米河南省中医院东院内倒车时,撞到院内雨搭,导致雨搭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常某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204.77/100ml。案发后,常某某已赔偿雨搭所有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AH973号的厢式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沿园田路行驶至河南省中医院东院内停车,因该院不让外车进入,其在倒车准备出大门时撞到院内雨搭,导致雨搭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常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4.77/100ml。案发后,常某某赔偿雨搭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东风路园田路口北200米东侧的小区门卫值夜班,突然听到有货车进小区,其出来查看情况,发现是一辆厢式货车,由于小区不能停货车,其告知司机不能把车停到院里,司机说把车开出去,在倒车的过程中,车厢左上角撞到了雨搭和水泥板。其拦着司机不让走,并打了110报警。其怕司机跑掉一直跟着他。随后民警赶到将其和司机一起带至公安局了。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其打电话给常某某,想把落在他车上的钥匙取回来,其晚上找他时已经有八、九点钟,共四个人吃饭,常某某喝了一些酒,晚饭结束后发生的事其也不清楚。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系有证驾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04.77mg/100ml。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已经赔偿雨搭损失人民币15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23时27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110”指派前往中医院东门,经调查了解,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AAH973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省中医院东院倒车时,撞到院内雨搭,造成交通事故,与门卫发生争执。因涉嫌危险驾驶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

9.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