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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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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叶某某抓获。经鉴定,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物品共重1.8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冯某某贩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85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许,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叶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与叶某某联系,称要两包冰毒,叶某某告诉其一包300元,让其拿600元到家中交易。随后其拿着600元赶到叶某某家中,叶某某将其领到其中一个卧室给其两包白色颗粒的冰毒,其把600元交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冲进叶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从送检的涉案两包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5克,涉案毒品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在案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1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叶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本案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对被告人可酌情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