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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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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阳,又名张某品,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鲁山县,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17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阳,又名张某品,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鲁山县,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阳与妻子赵某某(两人于2014年12月2日离婚)因家庭琐事,在位于鲁山县城关镇“百合小区”的家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扯。在厮扯中,被告人张某阳将赵某某甩翻在地,造成赵某某右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阳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共计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霍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姻存续期间引起的纠纷,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