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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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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乔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涛,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乔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山东省诸城市石桥子镇史家官庄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打听到在新野县五星派出所当户籍协管员的被告人乔某的手机号码后,以被告人孙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乔某多次联系,李某甲提出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乔某购买空白户口迁移证。李某甲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向乔某银行卡汇款,被告人乔某收到款后将迁移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孙某某,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八次给被告人乔某11000元,购买了55张户口迁移证。被告人孙某某接到迁移证后再与李某甲联系好的买主黄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黄某某利用这些迁移证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故意非法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赵文涛辩护认为,(一)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购买迁移证的买主是李某甲,并非孙某某,孙某某代替李某甲向黄某某送寄迁移证并代收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孙某某和黄某某进行交易,真正进行交易的是李某甲;从中获利的是李某甲;被告人孙某某是受李某甲唆使,义务帮李某甲办事。(二)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助残扶困”的愿望,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海凡辩护认为,(一)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为涉案的迁移证虽加盖有公安厅印章,但既没有颁证对象名称,也没加盖颁证地派出所印章,不是有效的证明相关事实的凭证,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二)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犯罪情节,在上级机关追查流出的迁移证时,主动向派出所领导讲明情况,在所长的陪同下向局纪委坦白交待,属主动投案,移送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三)被告人乔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空白迁移证的流向及来往汇款,公安人员根据交待在其家中找到了同案犯其他被告人的联络方式,并根据交待调取了银行往来账户,获取了其他两个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对抓获其他被告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和李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乔某系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的户籍协管员。2012年夏,山东省诸城市石桥子镇史家官庄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打听到时任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的户籍协管员的被告人乔某的手机号码后,李某甲以被告人孙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乔某多次联系并提出以每张200元的价格购买空白户口迁移证,乔某同意,李某甲遂授意被告人孙某某向乔某的银行卡汇款,乔某收到款后将迁移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孙某某。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八次给被告人乔某汇款11000元,购买了55张户口迁移证。后李某甲又联系买主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孙某某具体实施交易,黄某某利用这些迁移证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退缴了违法所得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乔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以孙某某的名义联系被告人乔某购买空白户口迁移证,并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给被告人乔某汇款,后自己联系买主,具体由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交易以及自己因车祸高位截瘫、行动不便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某曾从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借用过一张空白的户口迁移证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向李某甲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余张空白户口迁移证,后自己将购买的户口迁移证用于给他人上户口出卖的事实。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某处购买了二十余份空白户口迁移证用于给需要去江西参加自考的考生办理户口迁移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乔某曾给自己讲过有人需要空白户口迁移证,一张200元及发现自家梳妆台上有一张寄往山东的快递单的事实。

7、南召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涉案的豫迁字第00864874号、豫迁字第00864875号、豫迁字第00864876号、

豫迁字第00864877号、豫迁字第00864878号、豫迁字第00864879号、豫迁字第00864880号、豫迁字第00864881号、

豫迁字第00864882号、豫迁字第00864883号户口迁移证的迁出地址为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邵家庄村,迁往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经查,南召县皇后乡无邵家庄村村名,该户口迁移证与南召县公安局皇后派出所户籍使用印章有所差异。

8、新野县公安局户政科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编号为00864874、00864875、00864876、00864877、00864878、00864879、00864880、00864881、00864882、00864883迁移证,均系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杜晓峰所领取。

9、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乔某通过在该行所开设的账户收受李某甲、孙某某汇款11000元的事实。

10、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