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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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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前进减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57号 罪犯张前进,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前进犯交通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刑执字第657号

罪犯张前进,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8月2日入狱服刑。

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前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前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常怡连、王伟及同监区罪犯谷明景、王柏龄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前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前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张建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