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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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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学顺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范学顺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08:3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范学顺郑州市物价物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08:3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范学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学顺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学顺,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胡中阳,第三人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顺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销售“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请求1、对被举报单位依法查处,书面告知结果;2、依法给予奖励。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做出回复,称: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已责令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原告对此回复不服,该回复已经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且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七)的规定,就应该依照上述条款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但被告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范学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手机承诺是七寸屏。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原告举报称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请求处罚,被告对其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受理。2013年9月17日被告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检查人员查核了第三人电子台账中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销售记录,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该商品共销售45部,每部售价1978元,检查人员还提取了2013年7月27日和2013年8月16日的发票。检查人员提取了第三人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的电视销售视频,上述计算机数据均依据《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提取,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根据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掌握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电视购物频道宣传销售的三星智能平板手机,确实存在宣传标示和规格标示不一致的现象,属于明码标价不规范的价格违法行为,但不存在原告举报的“价格欺诈”行为。因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因此,“欺骗、诱导”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在本案检查人员提取的第三人三星7寸智能平板手机电视销售视频中,第三人在表述三星智能平板手机尺寸的时候既用到“7寸”也用到了“7英寸”,可见第三人并无利用“7寸”的规格标示来进行欺骗、诱导原告与其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而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三星平板手机情况报告》,第三人提供给客户的是“先验货、后付款”的服务,原告在付款前就有机会对商品外观、尺寸进行检查。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2013年10月1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综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依法受理,积极履行职责,派员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被告在处理该价格违法举报过程中,依法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出的(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3 年10月17日的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举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举报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予以受理登记;3、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手续,用以证明被告核实了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的身份信息;4、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用以证明被告派往第三人处进行价格检查的两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5、现场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6、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7、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8、涉案商品的销售发票;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查询、复制第三人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等资料;9、涉案商品的电视购物视频光盘;10、三星平板手机情况报告;11、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销案;12、[2013]501号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13、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书;14、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举报案件的回复;1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回复;16、第三人的整改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价格法》;2、《行政处罚法》;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5、《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三人河南天益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国家标准规定,手机的尺寸规范的标准应当是厘米。人们习惯中称的寸就是英寸,第三人发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了整改,第三人不存在价格欺诈。第三人是允许七天内无条件退货的,但原告不同意。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电视购物截屏,用以证明第三人在电视购物视频中明确标注了“7英寸”。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看到“7英寸”,只看到标注了“7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