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振生不服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宋振生不服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4-17 15:56:2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宋振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

宋振生不服郑州市物价物价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4-17 15:56:2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宋振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郑州市物价局物价检查所三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

代表人徐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峰,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芸,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宋振生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市物价局的法定代表人杨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胡中阳,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峰、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生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依法予以奖励。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称被举报单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及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被告对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错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标价签所标示商品的产地与实际不符,属价格欺诈行为”,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举报请求第二项只字未提,原告提出依法予以奖励的请求是有法律法规支持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就是为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该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举报人奖金的掌握原则,且明确提出:“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也可以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27日的举报重新作出决定答复。

原告宋振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要求处罚,书面告知结果,给予奖励;2、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价格欺诈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也没有将处罚结果告知原告;3、“华美牛奶搭档”外包装,用以证明该包装上清晰地写明制造商是东莞市完美食品有限公司,包装上共有两个产地,一个是广东东莞,一个是湖北仙桃;4、“娃哈哈启力牛磺酸维生素饮料”外包装,用以证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地为河北保定。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一、被告依法接收价格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进行了回复,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2013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举报称第三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8月30日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对第三人进行了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了有关证据。举报案件办结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明确告知原告调查结果以及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收了该回复。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并未利用伪造产地进行价格欺诈。之所以会出现产地标示不规范的问题,从现场笔录可以得知,是因为第三人管理上的不规范造成的。供应商所供同一种商品存在不同批次的商品产地有可能会不同,当一批次商品未销售完时,另一批次商品又进行了补货,造成了同一品名、同一规格、同一价格的商品,只对一个产地的商品明码标价,而另一种产地的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产地标示不规范的行为并不构成价格欺诈,其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及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进行奖励,《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4年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第五条规定“必要时,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也可以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金”。上述法律法规均表明,对于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并非必须奖励,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奖励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被告所作《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物价局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举报信与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举报材料;2、举报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予以受理登记;3、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5、马志锋的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7、第三人出具的证明;3-7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信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峰的相关信息;8、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用以证明被告派往第三人处进行价格检查的两名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9、检查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10、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标价签及产地信息进行拍摄取证;11、现场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12、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13、调查终结报告,用以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制作调查终结报告;14、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举报案件办结;15、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分公司涉嫌价格违法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回复;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邮寄了回复,2013年10月12日寄出,次日收到;17、郑价检改[2013]3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18、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整改通知书;19、第三人出具的整改方案;20、被告拍摄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整改后拍摄的照片;19-20用以证明第三人进行整改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