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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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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新荣、王书其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毛新荣、王书其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2-20 15:18: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新荣,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

毛新荣、王书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2-20 15:18: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新荣,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其,男,汉族,194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新荣、王书其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告毛新荣、王书其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要求被告公布郭庄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方案落实情况、征地补偿款总费用及各家详细补偿费用落实情况。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毛新荣、王书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郑高开[2012]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毛新荣、王书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所在村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方案落实情况。经查,郭庄村根据村庄改造补偿政策,补偿目前已全部到位。二、关于征地补偿款总费用、各家详细补偿费用落实情况。此项申请内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建议原告向所在梧桐办事处、村组提出申请。三、因原告所在村征地时间较长,且征地的宗数较多,若需要公开具体的地块和相关情况,原告可以提出具体要求,该机关将依法予以公开。原告毛新荣、王书其对该告知书不服,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2]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2013年3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1号和郑政(行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2]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毛新荣、王书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高开[2012]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征地补偿款总费用和各家详细补偿费用落实情况,被告在告知书中明确回复原告获取信息的机关和方式,且被告在告知书第三项中表示,因原告所在村征地时间较长,且征地的宗数较多,若需要公开具体的地块和相关情况,原告可以提出具体要求,该机关将依法予以公开。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告知书第三项的内容即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告知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新荣、王书其的诉讼请求。

毛新荣、王书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告所在村庄共计土地34公顷,省政府系一次征收,且征地时间为2007年,不属于宗地较多的情况。对内容明确、表述清晰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补正明显不合常理。二、一审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我方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上诉人毛新荣、王书其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了回复,该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回复第三项要求其补正明显不合常理,据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的第一项、第二项已经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第三项内容是对相关内容的告知,并非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将补正作为其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前提。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对本案进行审理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系征收农用地时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方面的规定,作为信息公开诉讼,本案并不涉及征地的权限及程序问题,因此上述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毛新荣、王书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