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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广义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坤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义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毛长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管坤平、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了被告用快递形式送达的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违法、回复形式违法,使原告多付快递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王广义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依法撤销并重新回复。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根据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如原告陈述其己经收到该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己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7月16日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

2、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郑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新型城镇化四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城乡组(2013)23号);

4、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作出的《申请人王广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有关情况》;

5、高新区石佛管区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履职;证据3-5证明被告作出的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是不存在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证明土地进行征用要办理相应的征用手续,本案不是土地征用行为,不产生相应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存在,被告依法作出了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准确;

2、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回复没有依法并准确告知原告信息,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3、寄件快递,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邮寄形式回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回复内容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没有准确答复申请人信息;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四页第12项,证明了被告掌握原告所需信息,第六页的第9行、第10行,描述了高新区境内所有的铁路旁边的沿线全部绿化征收,没有排除原告所在的村落(百炉屯村),第六页倒数第5、6、7行,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绿化用地的拆迁用地,第七页第7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第八页第8项,第九页第4项,第5项的第2条,足以证明被告掌握原告所需的信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证明土地性质,该证据无效。

被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也是原告用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EMS就是邮政快递的邮寄方式,结合1、2、3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依法履责。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郑州陇海铁路两侧绿化50米扩宽工程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段的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的程序”。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内容如下:“王广义:本单位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回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郑州陇海铁路两侧绿化50米扩宽工程郑州高新区百炉屯村段的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的程序’,经查,郑州陇海铁路50米绿化扩宽工程中涉及到的高新区百炉屯村段土地性质全部为集体土地,两侧绿化后土地性质没有改变,不存在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之后原告以回复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高开(2014)第7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公开郑州陇海铁路两侧绿化50米扩宽工程郑州高新区百炉屯村段的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的程序,被告答复中告知原告郑州陇海铁路50米绿化扩宽工程中涉及到的高新区百炉屯村段土地性质全部为集体土地,两侧绿化后土地性质没有改变,不存在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程序,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答复违法,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有相关信息。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广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广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