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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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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增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岗,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增岗,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增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增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增岗进入虞城县店集乡刘庄村刘某某家中,窃取红色新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次日凌晨5时许,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李各村东地机井上盗窃李某某的一台水泵以及附带的井架、电缆线、软水管一套,当天早上7时许,宋增岗在销赃途中被芒种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虞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泵及附带物品的价值为270元,被盗的红色新蕾牌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783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增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增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增岗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增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