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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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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

(2015)灵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伙同梅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招待所大院,将姚某某存放在该院的17袋共计0.51吨金精渣盗走,藏匿到灵宝市故县镇尚家湾市场一出租屋内。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及梅某某将其所盗0.51吨金精渣退还姚某某,经评估,所盗金精渣价值7654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尤某、冯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称重笔录、办案说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主动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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