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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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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7日晚,坐周某某车的人共两个人,当时周某某的车在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这两个人是从南边过来,我以为是坐车的,我就问:“去哪儿儿?”其中一个说:“去北京去不?”我说:

1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7日晚,坐周某某车的人共两个人,当时周某某的车在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角,这两个人是从南边过来,我以为是坐车的,我就问:“去哪儿儿?”其中一个说:“去北京去不?”我说:“咋不去呀,只要你们给钱。”这两个人说着朝红绿灯西北角去了,一会儿又回来了,后来这两个人坐车我没有看见。

14、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记录本,付某某用自己的货车从我这拉货。从2013年,申某某来给付某某押车。是付某某找我给他和申某某出的证明,我写了2013年10月6日付某某和申某某在糖厂来装货,我这儿有记录,我查看了我的记录本,上面记录了付某某的车是在2013年10月6日在我这装的车,一般装车时间是下午4时到晚11时,晚12时后糖厂不会给装车,10月7日我的货到郑州,他们是如何配货、何时从郑州回来我不知道。10月9日付某某到我这装货时将10月7日的货单给了我,是我给他们出的证明,车牌号是付某某给我说的,付某某就这一辆车。

15、证人王某某证言,付某某用货车从郑州给我的棉帘厂拉黑心棉。是付某某找我出的“付某某和申某某2013年10月8日凌晨在棉帛厂卸货,10月8日11时前整车货物卸空”的证明,我们厂有他们拉货的磅单,过年对账后就销毁了。我出证明时,我看了付某某拿的糖厂出的证明,我由糖厂的证明推算出付某某的车是在10月8日凌晨2、3时许到我厂里,在中午11时许将货物卸完。拉货的有付某某、申某某,我不能证明他们到我厂前的活动,10月8日凌晨到我厂里后,一个人在车上睡了,另一个在我厂的小床上睡,我的厂在我家。我厂里从10月后都是旺季,付某某应该给我拉货不再拉别人的货。

16、证人鲍某某证言,2014年4月,申某某的舅舅和叔来找我,让我出了“付某某和申某某在2013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到新郑材料加工厂装货,当晚11时许装完后回濮阳县”的证明。我记得2013年10月的5、6、7、8号四天时间里申某某和付某某的车来我的厂里拉了两次货,具体我记不清,他们说写成10月7日吧,我就给他们出了10月7日晚11时到我厂拉货的证明。我厂里白天不向外拉货,外地车都是晚上来装货,最早装货是晚6、7、时许,装好车需2、3个小时,所以我给他们写晚11时许的证明,但10月7日这日期我确定不了,是他们让我写的。他们一直给我说,付某某和申某某给我拉货有五六年了,所以我就给他们写了这证明。后在一起吃饭时,他叔说家里和别人打架了。我和濮阳的客户王某某有业务,我们之间都有过磅单,但我们在过年时对过账后将过磅单销毁了。2013年10月7日的这张过磅单是真的,是我出货时的过磅单,过磅单上的车号是63330,是付某某的车牌号。从我这出货有两个过磅单,我这存一个,让司机带走一张,这个过磅单由货主保留。一般都是申某某和付某某两人到我这里拉货,基本上都是隔两天到我这里来拉一次货。

17、证人程某某证,我和申某某在濮阳市鸿翔武校是同学。2013年10月某日晚10时许,申某某用他手机号13080100544给我手机13030337444打电话说因为他父亲跑车被人欺负了,让我去帮忙把那人打一顿,当时我在网吧上网,给他说我不去。一个月后,他去市里找我玩,说起了那天他让我帮忙去打架我没有去的事,申某某说他和他姐夫及时某某开车在老城把欺负他父亲的人打了一顿,还说打时时某某没动手,他和他姐夫动手打那人了。我听申某某说过他姐夫跑大货车,我见他姐夫开过银白色长安轿车。

18、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7日晚周某某在长庆路与铁邱路口被打后,周某某与申某甲等人因打架一事经周某丙调解,协商内容为申某甲一方赔偿周某某,以后互不追究。申某甲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19、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对申某某父亲申某甲手机号1383XXXXXX8利用SIS技术分析得知申某某使用的手机号是1308XXXXXX4、1563XXXXXX0,对号码1308XXXXXX4于2013年10月份的电话通话清单分析,获悉号码1583XXXXXX3与1303XXXXXX4在案件发生前多次与1308XXXXXX4联系,号码1583XXXXXX3的使用人是时某某,号码1303XXXXXX4的使用人是程某某。

20、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周某某的面部擦伤及两眼挫伤属于轻微伤;C4椎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颈4椎体骨折脱位所致的颈部活动受限被评为X级伤残。

2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辨认出2013年10月7日晚乘坐周某某车的男子有时某某;时某某辨认出2013年10月7日晚被殴打的是周某某,殴打周某某的是申某某、付某某;周某某辨认出2013年10月7日晚租自己车后殴打自己的是申某某、时某某;周某甲辨认出2013年10月7日晚殴打周某某的有申某某。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照片,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情照片,电话通话记录,称重单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某某、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时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时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申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时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申某某、时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用5217.79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诉求的误工费,应按有证据证明的从事的行业及治疗时间计算,确定为4868元(44421元÷365天×40天);诉求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为3200元(80元×40天);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确为180元(30元×6天);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应结合住院、治疗天数,诊断、检查、用药情况等均酌定为400元;诉求的鉴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有证据证明的计算,确定为700元;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申某某、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