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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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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芳、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申某某的父亲申某甲因为跑“黑的”拉客和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申某甲便想教训周某某。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伙同申某某的姐夫付某某(在逃)预谋后,申某某、时某某窜至濮阳县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以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伊兰特汽车到濮阳县城关镇灯泡厂的名义,将其骗至濮阳县城关镇铁丘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周某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面部擦伤及两眼挫伤属于轻微伤,周某某的C4椎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董某某、申某甲、周某乙、付某某、芮某某、周某丙、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程某某等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王某某书写证明,姚某某书写证明,鲍某某书写证明,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记录本,通话记录,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病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77409.85元。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时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我不在打周某某的现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当庭提供证据称重单一张。

被告人时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某日晚,被告人申某某的父亲申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因为跑“黑的”拉客人发生争执,同年10月7日晚,申某某为报复、殴打周某某而邀合被告人时某某等人。后在濮阳县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某某等人以乘坐周某某的黑色伊兰特汽车到濮阳县城关镇灯泡厂为由,将周某某骗至濮阳县城关镇铁丘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对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C4椎体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及两眼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3日,周某某颈4椎体骨折脱位所致的颈部活动受限被评为X级伤残。周某某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6天,后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等处治疗至2013年11月16日,花医疗费5217.79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周某某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我和申某某是濮阳市鸿翔武校的校友,申某某家是濮阳市的,2008年从学校毕业以后我俩经常在一起玩。2013年10月某日晚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人给人家打架咧,你跟着我回家吧。”意思是让我和他一起去帮忙打架,我说就我自己去呀?他说他给程某某打电话了,他不去,申某某知道我在濮阳市东白仓希望公寓住,他就搭出租车接上我,去濮阳县城的路上申某某给我说:“程某某玩这么多年了,家里有事叫他来帮帮忙,他也不来。”。后到濮阳县城南关桥,申某某父亲开一辆黑色普桑在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等,我俩下车和他父亲说话,申某某问他父亲:“是哪个车呀?”他父亲说:“是黑色现代伊兰特。”,我俩就走了过去,申某某的父亲开车走了。我俩问其他的几个司机去不去濮城?司机都说:“去濮城120元”,申某某就故意说不坐太贵。半个小时后,其他的司机开车回家了,申某某就让我去问黑色伊兰特汽车司机,我走到黑色伊兰特车旁边说:“这是谁的车呀?”,“你把我送到灯泡厂吧。”,我坐到司机后边座上,司机将车掉头沿南环路向东走,我说:“还有个人没有上车。”,司机将车停下来,申某某从解放路西边跑来上车坐在副驾驶座。司机开车沿南环路向东、向北走,到灯泡厂又向东走到第二个红绿灯东南角。路上申某某编谎话说:“前几天我们俩坐你的车去子岸,你给我们要80元,要多了”。过了灯泡厂向东第二个红绿灯申某某就朝司机右脸打一巴掌,司机将车停下,我俩下车后申某某将司机拉下车,司机下车后坐在地上说:“你们打吧。”,申某某用脚朝司机的背和头上跺,我看这司机个子又低,身材又瘦,也不还手,我就没有动手。申某某打这司机时他姐夫开一辆银灰色长安悦翔汽车过来停车后朝司机身上跺几脚,后我们三个开车走了。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0月7日晚11时许,我在濮阳县南关桥等人拉客,来了两个年轻人,要租车去濮城,和我们搞了一会车价,后让我送他俩去濮阳县灯泡厂,他俩一人坐前面,一人坐后面,到灯泡厂我停下车,他们让我再往前走,我就向前到铁邱路和长庆路交叉口东南角,坐在车前面的人说没钱,我说没事算我帮你们的忙,说过后对方就骂我,并用右手打我脸一巴掌,我下车关车门想跑,不知谁从我后面跺我一脚,把我跺倒在地,接着他们用脚向我身上和头部乱跺,把我给跺晕了。约8日早晨7时许我苏醒后忍着脖子的疼开车回到家。我和申某甲在派出所打的协议,周某丙先签的字,申某甲后签的字。协议他们给我8000元,因钱少、让申某甲之子给我道歉申某甲没答应,这两原因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27日左右某日晚10时许,我在濮阳县南关桥西南角停着车在那等活,后因拉客人的原因我与同是跑黑的申某甲发生了争执,我怀疑是他找的人打的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