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强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施某某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农民。系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施某某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施某某的次子。

诉讼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系肇事车辆豫G×××××小型轿车的车主。

诉讼代理人吴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马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马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马健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洲、原审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姬天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文的诉讼代理人吴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亮马台村标志牌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死亡,韩某甲、韩某乙受伤。被告人张强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施某、韩某甲、韩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强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建文,2014年1月7日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马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7812.36元,护理费16389.36元,误工费2391.66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8000元,车损费1525元,鉴定费、评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丧葬费37958元,以上合计为981629.98元。被告人家属先后给付被害人马某、施某家属经济损失13.9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马光辉赔偿款121525元;被告人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健、马光辉赔偿款720604.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张强事故发生后逃逸,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马光辉、马健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认定张强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对张强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判决少,吴建文作为车主,具有过错,应当同张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张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张强构成自首,不应认定张强事故发生后逃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辉县市冀屯镇亮马台村标志牌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死亡,韩某甲、韩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施某、韩某甲、韩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强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并于当日上午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张强供述了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建文,2014年1月7日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光辉、马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567812.36元,护理费16389.36元,误工费2391.66元,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8000元,车损费1525元,鉴定费、评估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丧葬费37958元,以上合计为981629.98元。被告人张强家属先后给付被害人马某、施某家属经济损失13.9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光辉、马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张强的到案行为构成自首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吴建文作为车主,具有过错,应当同张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该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强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因怕在现场挨打离开现场,随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张强本人的通话详单、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强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应当认定为逃逸,但鉴于张强交通肇事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德广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