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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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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景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景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4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未取得机动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景峰,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4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2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在新乡车站将上网在逃的程景峰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景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景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晚上10时24分许,被告人程景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证状态:吊销)驾驶豫GQD7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应举镇大村“冬至饭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崔某某发生碰撞,早彻骨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景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崔甲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景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景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晚上10时24分许,被告人程景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证状态:吊销)驾驶豫GQD7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应举镇大村“冬至饭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崔某某发生碰撞,早彻骨崔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景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

证明程景峰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责任人。

抓获证明

证明程景峰被郑州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新乡市车站进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抓获。

诊断证明

证明崔某某的受伤情况

延津县公安局僧固乡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2008)卫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景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9月16日证明

证明崔某某因受伤严重无法接受询问,无法陈述事故发生时情况。现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崔某某系颅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

羁押证明

证明程景峰于2013年9月5日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2013年9月6日移交出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法医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崔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程景峰的驾驶信息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11、证人刘某某、崔甲某的证言

刘某某证明其和崔某某在2012年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从“冬至饭店”吃过饭回医院,其在崔某某前面一米左右走着,其刚到路北没走几步,就听到咣当一声,其回头看见崔某某被一辆由东向西的面包车撞到了,正在地上打滚。

崔甲某证明知道程景峰驾驶豫GQD700号微型客车在227省道封丘县大村“冬至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当时其不在现场,并证明目前程景峰不在家,外出打工了。

被告人程景峰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2年9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着豫GQD700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回新乡,行驶至封丘县大村东头时,前边有三到四个行人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距离大约一米左右,其刹车向南打方向躲,但是没有躲过去,车碰到了最后一个行人,其看见人受伤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并供述了其的驾驶证在二、三年前被吊销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景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吊销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景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决定执行实刑与新犯的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已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九个月零十天,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