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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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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修、石磊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某亮,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封丘县公安局执勤巡逻人员在文化路南段路西红云阁洗浴中心内,将已谈好价格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万某某等人查获,经调查发现,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郭某某介绍、容留万某某在红云阁洗浴中心内进行三次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照片、扣押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远某某、马某某、田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郭某某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投案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封丘县公安局执勤巡逻人员在文化路南段路西红云阁洗浴中心内,将已谈好价格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万某某等人查获,经调查发现,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郭某某介绍、容留万某某在红云阁洗浴中心内进行三次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某、郭某某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某主动封丘县被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扣押照片、扣押清单;

证明进行卖淫时所使用物品情况

4、罚没收入票据

证明封丘县公安局罚没情况;

辨认笔录;

经辨认确定红云阁洗浴中心老板是石某,又名石某亮以及在红云阁洗浴中心的小姐情况。

6、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远某某、马某某、田某甲等人

证人万某某证明其是经干姐介绍来封丘县红云阁洗浴中心,在这里四次卖淫,有在外边,也有在红云阁洗浴中心房间里,

证人张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远某某、田某甲证明红云阁洗浴中心的老板是石某,又名石某亮,有几个按摩师,石某、郭某某负责管理红云阁洗浴中心。

7、被告人石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红云阁洗浴中心负责打扫卫生,平时负责卖淫小姐后收钱,给顾客叫卖淫小姐,供述了红云阁洗浴中心小姐卖淫收费情况以及红云阁小姐卖淫情况,

被告人石某供述为了拉拢生意找了三、四个小姐按摩、卖淫,私下在红云阁洗浴中心也有卖淫活动,平时其不在,都是郭某某负责管理,卖淫是五五分以及其它经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郭某某容留、介绍她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