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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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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源凯魏某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源凯、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利用互联网、发送名片、报刊向不特定人发布虚假信息,虚构能帮助办理高额透支信用卡和贷款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22000元,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源凯、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利用互联网、发送名片、报刊向不特定人发布虚假信息,虚构能帮助办理高额透支信用卡和贷款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22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魏源凯、魏某某采取上述手段还多次骗取他人91张银行卡非法持有,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对魏源凯、魏某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魏源凯、魏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魏源凯系犯意提起者,以虚假的身份承租房屋,向魏某某提供虚假身份证件让其冒充,指使魏某某发放名片实施诈骗,并负责管理和分配骗取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受魏源凯指使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魏源凯、魏某某通过互联网、报刊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魏源凯、魏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魏源凯、魏某某的亲属共同代为退出全部诈骗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魏源凯当庭提出骗取的身份证、银行卡大部分邮寄给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魏源凯对骗取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解将身份证、银行卡邮寄给他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魏源凯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源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魏源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大,且非法持有骗取他人的银行卡数量巨大,魏源凯一人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魏源凯辩护人提出对魏源凯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按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通过技侦手段将魏源凯抓获,事先对魏源凯伙同魏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已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魏源凯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提出其受魏源凯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魏源凯、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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