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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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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于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月1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曾用),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犯罪,2013年12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福生、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树苗属于不动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没有给村委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与郭某某事先共谋使郭某某取得东同古村位于村东团结路以西的通道林地的承包权,以期将来可能获得该林地的征用补偿等利益。2012年8月份,时任东同古村党总支副书记的周某某未经村集体研究,私自安排郭某某伪造2010年7月26日的会议记录,并伪造东同古村村委会与郭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周某某、郭某某分别代表协议双方签字。为使伪造的协议显得更加真实,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至周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2010年8月5日,并安排李某甲加盖其事先受周某某指使伪造的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东同古村报账员杨某某将林地承包协议放至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三资代理中心备案。根据该协议约定,郭某某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该林地所属林木的所有权。根据新乡市凤泉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107杨树树苗价格为每棵1.5-3元。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林地杨树在2013年12月鉴定时的价值为3458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印章照片、印章详情信息、印章印文及说明、记账凭证、林地承包协议、会议纪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文件、新乡市凤泉区林业局证明、证人李某丁、李某乙、周某、张某某、朱某、李某戊、李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诈骗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伪造的公章一枚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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