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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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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72号 罪犯孙红民,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六日作出(2007)平龙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0772号

罪犯孙红民,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六日作出(2007)平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红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该犯于2007年9月6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2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9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红民自上次减刑至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2月14日和17日被告人孙红民伙同汪有田、王红宾、余国胜四人经预谋后分别携带火药枪、砍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韩庄焦厂王平新住处和宝丰县张八桥乡庙李村赵老五门市部撬窗入室,对被害人进行控吓、殴打,分别抢得现金1000元、照相机一部、皮衣一件、银手镯、铜钱和现金800元、放像机一部、电线、电笔、电炉等物品。

罪犯孙红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红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红民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