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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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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红宇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群力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孙红宇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群力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4-17 09:53:2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XX,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红宇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第三人王群力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4-17 09:53:2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驿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XX,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XX,男,42岁,汉族。

原告孙XX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及第三人王XX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 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9日,驻马店市(现驿城区)民政局颁发了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王XX,男,出生日期72年4月13日;孙XX,女,出生日期76年1月22日。发证机关驻马店市民政局,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

原告起诉称,本人和第三人王XX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次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生一子取名孙甲X。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王XX联系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王XX于1999年办理了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证机关为驻马店市民政局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证明被告办证行为存在。2、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证明;证明被告处没有王XX与孙XX婚姻登记档案。

被告答辩称:孙XX与王XX持有的结婚证是西园办事处颁发,现查无此二人的结婚档案;被告不是经办人,无法说明孙XX与王XX的婚姻登记问题;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档案显示另有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档案;证明其中的结婚当事人双方不是孙XX与王XX,而是其他人。2、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孙XX与王XX没有结婚登记档案。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原告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原告是办理该结婚证的经手人,并非2013年11月初才知道有结婚登记证,望法庭公断。王XX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办证无关;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原件认为没有加盖红色婚姻专用章,属于无效证件。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原告孙XX与本案第三人王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取名孙甲X。2013年11月,原告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第三人出示了本案结婚登记证,原告以自己没有办理或不知道该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本局没有王XX与孙XX的结婚登记档案;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档案记载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另为他人,而不是本案中的王XX与孙XX。开庭审理中,经原告方提供结婚登记原件,证实被告在1999年9月9日,颁发了豫驻西民字第236号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王XX,男,出生日期72年4月13日;孙XX,女,出生日期76年1月22日。发证机关栏内加盖有驻马店市民政局印章,同时该证还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结婚证没有登记档案,没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查处理结果。

另查明,原驻马店市民政局因行政区域划分变动,现更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即本案被告。西园办事处民政所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下属法定的婚姻登记代办机构。

本院认为: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结婚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王XX与孙XX双方亲自到其机关进行了申请登记,并提交了上述证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而被告颁发的王XX或孙XX持有的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没有档案,不显示有审查程序,因此被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孙XX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该证,并非2013年11月才知道该证的存在,第三人王XX没有证据材料支持,理由不足。综上,王XX或孙XX持有的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缺乏合法的来源,被告颁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1999年9月9日以“王XX、孙XX”名义登记的豫驻西民第23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