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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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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伟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王庆霞、被告人高伟伟、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伟因离婚一事携带菜刀翻墙窜至梁庄乡周庙村其岳父李某乙家,见到妻子李某甲后用菜刀将其头部、颈部等部位砍伤,后高伟伟又用菜刀将岳母张某甲、岳父李某乙面部、身体的不同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的面部损伤、右侧腮腺损伤、体表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甲头部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颈部的伤、体表的伤均属于轻伤一级;右手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均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伟伟,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孙某某、高某甲、贾某某、马某甲、刘某某、窦某某、李某丁、张某乙、叶某某、马某乙、李某戊等人证言,出示了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李某甲肢体损伤情况的补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捕证明、梁庄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起诉状、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病人登记簿、证明、脑电地形图报告、高伟伟书写遗书、李某己手机短信内容、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伟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伟伟持刀将三人砍伤,致三人多处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高伟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463.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高伟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高伟伟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自己当时不想砍死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伟伟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伟伟的刑事责任。且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申请证人窦某某、郑海丽、尹玉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伟伟因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伟携带菜刀窜至梁庄乡周庙村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皮撕脱面积为25.5cm2,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颈部创口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6cm,颈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体表创口疤痕累计已超过40cm,属于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其右手功能丧失已超过16%,属于轻伤一级;左上肢肌力可,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0%,属于轻伤一级;李某乙面部疤痕长度已超过6.0cm,属于轻伤一级;颈部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6.0cm,属于轻伤一级;体表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5.0cm,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伴右侧腮腺裂伤,头枕部、双上肢及背部皮肤裂伤均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32天,治疗花医疗费36487.39元;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2天,治疗花医疗费13321.16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9天,治疗花医疗费2339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伟伟供述及其书写的日记、遗书及其发给李某甲的手机短信:证实我和我媳妇李某甲发生了矛盾,这段时间我正和李某甲在法院打着离婚官司,李某甲不要孩子也不拿抚养费,开庭时也没有到庭,我心里一直烦,如果李某甲坚持不要孩子也不拿抚养费,我要杀了她及她的家人。2014年7月4日晚上7时左右,我从我爸床头柜里面拿了菜刀就直接去了李某甲家。到她家时,我从她家大门西面南墙上翻墙进入她家,刚到院里李某甲就看见我了,当时李某甲在她家堂屋门口站着。我右手拿着刀往堂屋里去,我问她要不要孩子,她就关堂屋门,我将堂屋门推开,又问她要不要孩子,她大声喊并且准备拿东西打我,我怕来的人多了吃亏,一害怕大脑失去了控制,就用菜刀砍了她的脖子,她脖子的左侧和右侧我都砍了,但记不清砍几刀了,最后将她砍倒在地,她头朝南趴在了地上。我砍她时,她母亲来到了堂屋,在我正面往我身上扑,我就朝她身上砍,将她的两只手砍伤了,然后她母亲就出去喊人了。她母亲走后,她父亲从堂屋西间里出来,也往我身上扑,我朝他脖子左侧砍了两下,然后她父亲头朝北躺下了,我就从她家大门跑了。我跑到家后,又骑着电动车去了梁庄乡贾张温村我姥娘家,当时我姥娘和姥爷在家,我给我姥娘说我把我媳妇伤了,当时我上衣和裤子上都是血,我姥娘给我找了我姥爷的衣服让我换了,后来我就用我姥娘的手机给我父亲高某甲打电话说我把我媳妇李某甲砍伤了,高某甲就让我报警投案,我就给梁庄派出所的打电话投案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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