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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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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50岁,汉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50岁,汉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做钢材生意期间,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黄某某(另案处理)找到任某某,二人商量好任某某购买钢材时不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1%手续费将发票卖给黄某某,让销钢材的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7月份任某某在延津县农业银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购买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任某某让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1、票号02254708,开票日期2010年7月12日,开票单位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69230.77元,税额130769.23元,价税合计900000元;2、票号02254709,开票日期2010年7月12日,开票单位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41025.64元,税额125974.36元,价税合计867000元。黄某某按照票面金额1%付给任某某开票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份,任某某在延津县农业银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以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在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与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任某某让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人任某某的要求,为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1、票号02254708,开票日期2010年7月12日,开票单位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69230.77元,税额130769.23元,价税合计900000元;2、票号02254709,开票日期2010年7月12日,开票单位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41025.64元,税额125974.36元,价税合计867000元。延津县豫鑫金属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黄某某按照票面金额1%付给任某某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聂某某等证言;农行存款凭条、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所收到的好处费系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任某某非法所得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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