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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军,男,1978年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恒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李敏、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红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已决)。书红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北门东107号楼3层316号、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1号安泰公寓11层、安阳市开发区瀚林苑3号楼,分别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矿业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名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张志军伙同洪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经王某甲安排设立书红公司融资点,先后以鹏英志生公司、华鑫矿业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名义,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四个月至一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介绍融资项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张志军和洪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书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张志军和洪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安排部分集资户将融资款予以转股。

经审计: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矿业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据金额1989.51万元,实缴金额1630.03万元,返还金额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1530.6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已将涉案款人民币10万元退回。张志军于2013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志军系主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志军系自首;2.张志军系从犯;3.张志军积极退赃10万元,又系初犯,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安阳书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红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经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张志军伙同洪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设立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

被告人张志军和洪某某先后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名义,采用月收益(月息加分红)3%~8%,期限4个月、6个月、12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部分利息和1%~1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介绍集资项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张志军和洪某某将吸收的存款交给书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张志军和洪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安排部分集资户将集资款转股。

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军在书红公司安钢集资点以投资华鑫公司、鹏英志生公司、三联豆业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户330人,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989.51万元(以下所涉币种除另行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实缴金额为1630.03万元,返还金额为99.34万元,未偿还金额为1530.69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志军供述

2010年8月份,其到王某甲公司上班,后介绍洪某某到该公司工作。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中路西段汇秀新城东头单元12楼开设集资点,其和洪某某在该集资点负责收业务员的融资。王某甲给其提成为每一万元抽一百元。当时的业务员有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宋某某。其和洪某某在汇秀新城干了两个月左右。这期间书红公司的业务员有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宋某某等人。业务员融资送过来的现金有200多万元,项目是鹏英志生公司甘南金矿。其挣有1万余元。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和洪某某到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开设集资点,由王某甲支付租赁费。安钢点有三个人,其和洪某某、丁某某。其工作内容是收业务员的融资,同时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吸收存款。王某甲给其和洪某某为每1万元提14个返点。其融资的项目分别为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其融资的方式为给融资户介绍目前融资的项目以及发放宣传资料。其和洪某某的业务员有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邢某某、张某甲、丁某某。其和洪某某、丁某某三人分工,其负责开单据,洪某某负责在融资点收钱数钱,丁某某负责到书红公司领利息、到融资点发利息,三人都负责向融资户搞宣传。其和洪某某、丁某某每天一起到王某甲公司交账、交二联单据、领利息、合同、对账。2010年10月份到安钢六区43号楼融资后,其和洪某某分别以鹏英志生公司、华鑫公司、三联豆业公司融资了有1700万元左右。每1万元钱提2个返点,其获利20万元。其来投案交的这10万元钱赃款,也是其借的钱。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洪某某供述,2010年10月王某甲叫其和张志军到安钢生活区设个点,其和张志军就租赁安钢六区43号楼1单元1楼中户,收业务员的融资,同时向不特定群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王某甲付房租,提供办公用品。安钢点有三个人,其和张志军、丁某某,每天融资的钱由张志军保管,每五天给书红公司送一次钱,都是现金交账,开始其和张志军一起去,丁某某帮忙后,三人一起去。过几天,从书红公司领来正式合同。鹏英志生公司的手续,王某丙收钱,王某丁开票,刘某甲派发利息,刘某乙和谢某某转股。王某丙来之前,也给过张某乙钱,之后王某戊、王某己也收过钱。华鑫公司的手续,张丙收钱,郭某某开票,谢某某发利息。安钢点的业务员有: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邢某某、张某甲、丁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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