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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X跃,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厅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市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X跃,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厅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

被告济南市XXXXXXXX大队,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勇,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诚,男,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刑X军,男,济南市XX支队秘书处工作人员。

原告马X跃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跃,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刑X军、孙X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马X跃,驾驶证∕身份证37010219630712151X,车辆牌号:鲁A1XXX7。被处罚人于2010年3月24日14时31分在顺河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处以罚款100元。

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2、顺河街南北向济南市水业公司南路段示意图;3、执勤民警李圣楠情况说明及李圣楠人民警察证;4、民警卢腾君情况说明及卢腾君人民警察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之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6、马X跃停车时照片及停车路段相关情况照片共计6张;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规定》的相关规定。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马X跃诉称:2010年3月24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驾车外出办事,将车停放在顺河街与经二路交叉口以北约50米处路东。原告在停放前认真观察了附近的交通标志,特别是经二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处的交通标志,未曾看到任何有关该路段禁止停车的标牌。同时,发现在路的右侧标有停车线(事后经向交警询问,得知是分道线,但原告当时很难区分分道线与停车线的差别),于是原告将车辆安然停在此处。但约10分钟后原告回来时,发现车上被贴上了违章停车告知书(上称原告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令原告3日后15日内去济南市市中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实施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法》)第56条和《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认识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第56条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在道路的“规定地点”停放,但何为“规定地点”?《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办法》作为具体实施《法》的地方法规,第49条的规定恰恰可以理解为是对《法》第56条规定的具体解释,其规定的停车范围正是“规定地点”的范畴。照此推断,原告的停车行为完全符合《办法》第49条关于“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的要求,并未违反其中的三项限制性规定。将“规定地点”等同于“停车泊位”于法无据。任何法律、法规中都未曾将“规定地点”解释为“停车泊位”。同时既然《法》第56条第一款中已经提到了“规定地点”的概念,同时也提到了“停车泊位”的概念,从立法本义的角度分析,两者不可以等同。如果《办法》第49条的规定理解为是对在“停车泊位”内如何停车的说明或是解释,那么根据其中的第一款第(二)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就可以按照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按顺行方向靠边停放)来停车的结论。《办法》第49条既对“规定地点”作出了界定,也对如何停车做出了说明。因为《办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句话“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作为对停放车辆的原则性要求,可以说,这一条是对《法》第56条“规定地点”的具体化界定。虽然该条规定未直接采取解释性规范来规定,但使用义务性规范来规定同样可以表达出对“规定地点”的界定之意。原告发现济南很多地方的停车位标线都是独立存在而并非以停车泊位形态出现(见证据四中照片两张,地点是经十路一路段非机动车辅道)。该证据说明停车位标线并非像被告方声称的那样总是以“成型的停车泊位”的形态出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都对以单实线表示停车位标线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一定要以停车泊位的形态出现。实践中,被告方也经常使用单实线来标示停车泊位。因此,当事人认为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原告的停车行为并未造成对非机动车通行的妨碍。《办法》第49条的第二项规定“不得在禁止停车和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应视为不给交通通行造成实际和现实的妨碍结果,而非仅仅是存在妨碍行为和妨碍可能性。此次停车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妨碍结果,甚至连妨碍的可能性也不存在。因为从照片看,非机动车道尚有通行空间,且当时道路车辆稀疏,未见有非机动车通过,被告方也未提供出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证据。被告当前管理不规范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既然《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却在很多路段设置禁停标志,而在另一些路段不设置禁停标志,使机动车驾驶人误认为设置禁停标志的地段不准停车,而未设置禁停标志的路段允许停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被误导的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处罚显失公平,也使人感觉有钓鱼执法的嫌疑(证据三的拍摄地点是泺源大街与泺文路交叉路口,说明禁停标志与停车标志使用上存在的混乱现象)。实际上并非只有设置停车标志的地点才准许停车,原告曾多次发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无标志停车给予公开默认的情况。(证据二的拍摄地点是佛山苑小区一街道。照片中并未有任何停车标志、标线,但禁停标志背后显然隐含着对右侧停车的默许。说明当前依法停车已经无需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本案处罚缺乏合理性,与现实脱节。当前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停车场建设难以满足需要,在未设置禁停标志的路段停放车辆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也是当前社会的一种无奈,对此被告方也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方对《法》第56条的理解和实施的处罚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本案处罚存在程序缺陷。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收到违章停车告知单,告知单上只提到违反《法》第56条的规定。而被告方8月31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仅有处罚代码10390,没有明确表明违章所触犯的法条,使原告误认为仅仅触犯了《法》第56条。而从山东省交通违法代码表看,10390还同时包括违反了《实施条例》第63条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与起初的告知单内容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该处罚错误理解并适用《法》第56条规定,违反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

原告马X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2、XXXX支队2010年10月31日济公交复字[2010]第2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5张。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该条规定共分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的规定,要求机动车停放必须在人行道之外的规定地点停放。第二款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的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此条规定也的确如原告所说,可以理解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诠释。但是,具体地讲,被告认为该法条的部分内容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内容的具体化规定:1、开头“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这句话确实表明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具体诠释。2、该法条的内容之间是有着严格逻辑关系的,第一句话是要求不管是“停放”还是“临时停车”,都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是对停车的方向和位置做出的概括性规定。第一款的三项内容之间则是对“停放”和“临时停车”的具体规定。3、第一款第一项是要求不管“停放”还是“临时停车”,如果是在有停车泊位的情形下,必有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第二项是要求不管是停车泊位设置者还是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人,如果道路宽不足九米,不得出现并列双向停车的情形;第三项则是要求不管“停放”还是“临时停车”,都不得违反停车禁令或是妨碍交通。4、第一款的三项内容之间是并列而非选择的关系,也就是说在道路上停放或临时停车时,这三项内容需要全部遵守,不能只选择性地遵守其中的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非因故障等意外事件下停靠,无非是“停放”(相对停留时间较长,且往往处于驾驶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和“临时停车”两种。这也可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中看出。原告的停车行为不管是“停放”还是“临时停车”都于法无据。如果说原告是“停放”行为的话,那么在一个没有停车泊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且妨碍了非机动车通行,显然于法无据;如果说原告是“临时停车”行为的话,则驾驶人离开了车辆,且妨碍了交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都应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地点”的理解。“规定地点”无论是从立法本义、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生活常识来讲,正常都理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并经法定程序设置的可以停车的地点。在道路上,就是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也就是设置了“P”字等停车标志,并施划了停车泊位标线的地方(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某些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下,虽是经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但因其偶然性、临时性的原因,可能没有上述标志、标线,但肯定会有通告和相应管理人员)。被告认为,《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内容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临时停车应遵守规定的说明,而不是对规定停车地点的界定。

关于停车线、分道线的问题。原告提出,停车时未能分辨出停车处的白色单实线是分道线还是停车线。被告声明: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中都没有“停车线”这一名词,只有在路口的“停车线”;2、白色单实线用于停车泊位施划时,可以称为“停车标线”,但其存在的形态是成型的停车泊位,不存与分道线不易区分的情况。

关于原告停车路段上没有禁停标志的问题。被告认为,既然法律、法规就车辆在道路上停放和临时停车应遵守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和规定,而且在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也依法设置了带有停车标志的道路停车泊位,原告就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妨碍交通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并离开现场。如果要求在道路上有停车泊位的地方全部设置停车标志,还要在所有没有道路停车泊位的地方设置禁停标志,一来于法无据,二者遍地的交通标志不合实际且有碍观瞻。再者说,在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停车遵守事项的地方再反复设置禁停标志也是一种浪费。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整个过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其被处罚及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跃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将鲁A1XXX7小型轿车停放于本市市中区XX街东侧路边的非机动车行车道内,停车方向沿行车方向,原告停车后不在现场。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进行了原告停车现场的拍照取证,并通知原告进行处理。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上述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原告马X跃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XXXX支队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济公交复字[2010]第2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作为所在辖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作出本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停车的现实状态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停车照片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关于“白色实线”的定义为:“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指示车行道的边缘;划于路口时,用作导向车道线,或用以引导车辆行驶轨迹;划为停车位标线时,指示收费停车位。”该路段为本市市区主要交通道路,结合上述国家标准中关于“白色实线”的定义,本案中涉及原告停车的白色实线应为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行车分道线。

关于原告称其不能区分上述白色实线为停车线或行车分道线的问题以及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事物现象的主管判断不足以作为否定客观真实情况的依据,本案中不应以原告能否区分来界定白色单实线系行车分道线的事实。原告作为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对如何停车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是认定其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关于原告停车是否妨碍车辆通行交通秩序的问题。该问题应当考量原告停车行为对该路段车辆通行秩序整体的妨碍,不应以原告实际停车的时间以及停车当时车辆通行的繁忙程度来评价。被告在涉案行车路段设置相关标志、标线时,需要考虑该路段的整体交通状况,考虑某一时间段某一数量的车辆违法停车能否对交通秩序的造成妨碍或妨碍程度是不现实也是无法实现的。另,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停车现场具体交通环境的照片来看,原告停车的非机动车车道内,有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主要为证实本市某些路段、居民小区划分停车位置系用白色实线来划分,与本案停车现场状况类似,导致原告无法识别停车线与行车分道线。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与原告停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综合被告的陈述,本市特殊路段、早期形成的居民区存在停车不规范且妨碍交通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于上述问题主要采取在特殊时点由工作人员积极疏导的方式来解决,这与特殊路段的特殊情况、本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上升及城市道路现状存在直接关系,但上述问题不影响对原告停车行为合法性的评价。

四、被告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跃“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XX市中区大队GANo:370103100250XXXX号XXX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X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段 建 党    

人民陪审员 魏 海 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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