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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农贸市场卖黄鳝摊主B,发现市场外有其他人卖黄鳝,遂要求市场负责人A前去制止。因A未予制止,故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A打了B一记耳光。甲单位下属祝桥派出所于当日对A涉嫌殴打他人立案受理。随后,甲单位展开调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A、B及C、D、E制作询问笔录。同年6月12日甲单位依法传唤了A,告知A拟对其作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A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甲单位即于当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0]第2001007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于2010年6月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农贸市场内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甲单位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A送达。A不服,以其打B耳光属于正当防卫,且甲单位在作出处罚前未对双方进行调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甲单位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甲单位认定A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甲单位作出处罚前,依法行使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A当时亦无异议,甲单位的执法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可以调解处理,未规定“应当”或“必须”调解。A因纠纷而打B耳光的事实清楚,但至诉讼时,A对该行为仍认为应当且正当,此系A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在主观上尚没有清晰的认识。甲单位未经调解对A进行处罚并无不当。A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进而A要求甲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甲单位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A要求甲单位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在甲单位未掌握其打B一记耳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该事实,应被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减轻或不予处罚。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对该事件的原因予以分析,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应属违法。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于2010年6月7日晚被第三人B的儿子殴打后,在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陈述当日下午打过B一记耳光,应属被动到案,不能被认定为主动投案。上诉人始终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并未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难以进行调解。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B在二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与上诉人A、第三人B及案外人D、C、E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A于2010年6月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仓农贸市场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上诉人亦确认打第三人一记耳光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A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传唤、事先告知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诉讼中,上诉人A提出其符合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系指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违法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理,且应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上诉人A是在向公安机关指控他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时提及曾打过第三人B一记耳光,不属于主动投案,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上诉人A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进行调解一节。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虽规定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的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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