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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虹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0)虹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
(2010)虹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上海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强、薛艳东律师,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10]第09020091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作为全额投资股东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08年11月期间向被告申请设立“上海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同月13日取得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号×幢103室(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同意于2009年12月迁至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号×楼718室)。原告成立建筑公司目的是为了取得建筑业资质,为今后工程业务的开展提供方便。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开始,陆续从建筑公司账户上抽回出资共计1,980万元。至2010年3月17日止,原告已分批汇回建筑公司资金共计1,10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处罚款99万元。

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相关单位的主体资格;

2.建筑公司申请注册档案材料,证明建筑公司注册资本情况;

3.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成立建筑公司本意是为取得建筑业资质;

4.原告资金转账材料及上海明宇大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材料,证明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及建筑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

6.对建筑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原告制作的现场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彭××询问笔录、原告财务钱××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确认抽逃出资的行为及经过;

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证明原告确认抽逃出资的行为及经过;

8.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听证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缴纳罚款通知书等,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009年9月17日被告在对建筑公司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抽逃出资,当日即立案。其间因原告需要时间追回出资,所以经领导同意延期。2010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根据原告申请,于6月18日组织听证。经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复核后,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即日送达原告,罚款已执行完毕;

9.《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为职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80万元资金系原告向建筑公司借款,并非抽逃出资。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抽逃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混淆“抽逃注册资金”的概念,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材料有: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股东构成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建筑公司2009度年检报告,证明2010年4月建筑公司年检及公司资产、经营情况;付款凭证,证明1,980万元在付款凭证上均记载为其他应收款;财务账页,证明1,980万元均有财务记录,且明确注明为借款;工商年检鉴证报告,证明借款事实;银行进账单,证明资金回笼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抽逃出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处罚决定定性正确、幅度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980万元资金的流向、时间、金额及被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彭××、钱××的询问笔录中所谓确认抽逃出资行为系受被告诱导,其实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为无息借款,非经营活动,原告无抽逃出资的故意。被告未能对“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作出法律解释,相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7月25日曾出具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及提供的证据表示:彭××、钱××在陈述中并未提及1,980万元为借款,原告将该笔钱款计入“其他应收款”中不能代表就是借款。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5月21日出具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其中明确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因此,被告首先并未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借款,其次即使是借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也属抽逃出资。原告则表示由于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为无息借贷,不属经营行为,故不适用2003年的文件。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尚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全额投资2,000万元向被告申请设立建筑公司,同月13日取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为虹口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数到账。2008年11月28日,原告陆续从建筑公司账户抽走出资,至2009年6月共计抽走出资1,980万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建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认为原告涉嫌抽逃出资,于当日立案。被告随后向原告、建筑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根据相关材料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被告遂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被告于6月18日组织听证,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10]第09020091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的标准,对原告处以罚款99万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公司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为取得建筑业资质全额投资成立建筑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即抽回大部分出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立案、调查、询问,认为原告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在延期、事先告知、听证、复核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原告决定处以99万元行政罚款。被告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罚款数额亦考虑到原告积极改正,退还部分资金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处罚轻重适当。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根本。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一经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资产,严禁任意擅动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完全有职责予以查处。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全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运作之时,在双方没有正常业务往来、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既将99%的注册资金无偿抽走用于自身投资,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构成抽逃出资。虽然之后原告在被告的督促下回笼部分资金,尚未产生后果,但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然成立,被告依此作出处罚,合法有据。原告称双方为无息借贷关系,不属抽逃出资。本院认为,首先,身兼原告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的彭××及财务人员钱××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均未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借贷为名的行为亦属抽逃出资,应予查处。有无利息仅是经营的一种模式,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性质,所以原告诉称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沪工商虹案处字[2010]第09020091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吴洪年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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