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黄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樑,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刘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黄某向某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某镇政府提供“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某镇政府同日收到黄某的申请,2010年6月9日,某镇政府作出并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2010年6月18日某镇政府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6月20日,黄某签收了《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某镇政府认定:黄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其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因黄某对该《告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要求某镇政府按申请书描述的内容向黄某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原审另查明,黄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1257号,属12组村民,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指向的仓库属9组,黄某曾对9组仓库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鉴于举报人的身份而作为申请人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再查明,某镇政府在对黄某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附件材料中,并未明确称其获取或保存有横港村9组仓库的改建批文。 黄某原审诉称,其于2010年5月23日邮寄挂号信,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根据规定,该部分政府信息属应当主动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规定,如果黄某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某镇政府也应当告知黄某更改或补充,但某镇政府并没有告知。故诉请:1、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某镇政府向黄某提供“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 某镇政府原审辩称,其根据《规定》在收到黄某的申请后已作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之规定,其不是承受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其没有获取或保存黄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外,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获知的信息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一方面,黄某坚持认为横港村9组原仓库改建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申请要求公开“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可以说黄某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是不明确的,据此,行政机关是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本案黄某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但在目前我们国内,公开请求权主体并非具有无限性。具体而言,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时需证明该获取信息系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引申之,在行政诉讼中,黄某需证明基于“三需要”而申请,且某镇政府未主动公开该信息对其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特定影响或侵害关系。本案中,黄某要求公开“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但其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相关政府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黄某在本次诉讼中坚持请求某镇政府按申请书的内容描述公开政府信息,显然是不能支持的。当然,某镇政府在接到对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完整的申请时,应要求黄某作进一步补充、明确,以确保所作公开答复具有针对性和正确性。某镇政府作出《告知书》是草率的,理由也是牵强的,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某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并未制作、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相反,上诉人认为横港村9组原仓库改建存在违法行为,曾向有关部门举报。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浦东新区某镇横港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的信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认为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有所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审理中已明确陈述意见,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缺乏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