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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市某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市某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3年5月16日,原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局(2006年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向上海市某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19日,某建交委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某镇某街103号房屋门上。刘某系某新区某镇某街155号房屋产权人之一,其居住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7月,刘某以某建交委在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审核不严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建交委于2003年5月16日核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在2003年5月刘某就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刘某提出其在2010年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才获知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观点难以成立。刘某至2010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裁定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自公告之日起已经知道公告内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故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某镇某街103号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告知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镇政府述称,现大部分居民已经搬迁,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房屋动拆迁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5月19日已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基地予以公布。上诉人作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应当知道上述房屋拆迁公告内容。鉴于被上诉人在拆迁公告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如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应在法定2年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迟至2010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9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可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的起算之日,由于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起诉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而不能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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