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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凤珠。 委托代理人韩和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赵丹凤。 第三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标。 委托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张凤珠。

委托代理人韩和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赵丹凤。

第三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标。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原告张凤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第三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同年8月3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珠委托代理人韩和平,被告浦东建交委委托代理人陶杰、赵丹凤,第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4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金桥公司、被申请人张凤珠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1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2003年8月22日,申请人因“罗山路东、黑松路西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凤珠户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村铁栏杆桥20号,属拆迁范围内。张凤珠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7.25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9,432.73元:即48.29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71元/平方米,118.96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09元/平方米,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另申请人同意该拆迁地块有证建筑面积价格补贴增加300元/平方米,〔371元+1,500元+550元〕×48.29平方米+〔409元+1,500元+550元〕×118.96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28,971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9,890元。另申请人同意支付被申请人阳台补偿款4,492.20元。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基地操作口径处理,并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因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保证“罗山路东、黑松路西地块”项目建设如期施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2)105号、浦建局(2002)34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裁决:一、申请人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60号2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安置价为215,544元)、XX路X弄60号6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安置价为188,601元)共2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有证建筑面积按照253.06平方米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09,432.73元,申请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为404,145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287.73元和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的货币补偿款余额补贴2,643.87元;四、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为28,971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人民币9,890元,阳台补偿款4,492.20元,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基地操作口径处理,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村铁栏杆桥20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9月10日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 第三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 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以证据1-3证明申请双方的身份;4. 2010年4月26日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宅基地证上土地使用者误写为张红珠,即是张凤珠;5. 分户报告单;6. 房屋评估单及告居民书的收件回执;7. 2010年4月28日万千公司的告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分户报告单上的居住地址有误,更正为明星村铁栏杆桥20号;8. 基地房屋拆迁估价表,以证据5-8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及送达情况;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10. 拆迁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7日及1月20日三次谈话记录及2010年1月20日的签到表;11. 基地概况,以证据9-11证明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12. 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13. 花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户有证面积167.25平方米,另有无证建筑180.01平方米,以证据12-13证明原告户房屋的状况;14. 户籍资料摘录;15. 第三人与韩妙德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户应安置人口的情况;16. 拆迁范围红线图;17. 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拆迁许可证通知;18. 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以证据16-18证明第三人系合法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19. 关于同意调整罗山路东、黑松路西地块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及公告,证明拆迁实施单位调整为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20. 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动迁委托书;21. 告居民书;22. 金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基地有证建筑面积增加补贴300元每平方米,以证据21-22证明基地的相关操作口径;23. 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各两份; 24. 裁决房房地产登记簿及分户报告单、沪房地浦字(2005)第063607号房地产权证;25. 安置房看房单(2010年5月7日)、告知单;26. 安置房看房单、告知单及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执;27. 2010年5月25日调整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执,以证据23-27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并已通知原告户看房;28.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笔录;29.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30. 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8-30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陈述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证明其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2、《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2)105号文、浦建局(2002)3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证明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凤珠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0]12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内容错误并严重违法。第一,拆迁公告的拆迁实施单位并非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违反了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的规定;第二,房屋拆迁估价存在少估、漏估,原告曾多次向评估公司提出要求重估或鉴定,但其置之不理,且用七年前的评估价裁决现在的房屋,明显有违公平;第三,原告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绿化苗圃等都是合法建筑,被告分为有证面积、未经批准的建筑面积无法律依据;第四,现裁决房位于龚华路,与告居民书上告知的“正旺苑”不符,且龚华路的房屋是E类地段,地处偏远,系被告因原告申辩而所做的惩罚;第五,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早在1992年已经征为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不应按照集体土地进行补偿。被告所做裁决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8日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各1份;3、沪府土征[1992]679号文。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违法;对证据2、4、12、14、16、18、21、25-3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错误,漏掉房屋面积,房屋总占地应为322平方米;对证据5、6认为被告提供的文本并非送达给原告的文本,原告持有两份估价报告单;对证据7、8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认为面积差异太大,补偿方案也错误;对证据10认为系被告伪造,整个拆迁过程有四、五次谈话,但未制作过笔录,笔录中的协调人刘志刚根本不认识;对证据11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其未收到过;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1951年的土地证记载房屋占地322平方米,现在房屋建筑面积为358平方米;对证据15有异议,韩娟、韩广益未拿到房子;对证据1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对证据19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也没有公告过;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拆迁项目不能转让;对证据22认为没有收到过,增加的太少;对证据23不认可,当时告居民书告知的安置房源是在“正旺苑”;对证据24不认可,龚华路处在浦东新区E类地区,价格估得太高,除了“正旺苑”的安置房,其他安置房都不认可;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由于房屋所处土地是国有土地,应按国有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现适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规定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的各项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户在1991年进行了宅基地登记,1951年的土地证已经不再有效,补偿安置应以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但两份评估报告的内容合并起来就是被告提供的2010年评估报告的内容,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反而可以证明应当适用《若干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第三人金桥公司因“罗山路东、黑松路西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日经审核,增加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2010年3月4日经批准,同意第三人增补现房XX路X弄部分房源作为动迁安置用房,XX路X弄60号201室、XX路X弄60号601室两套房屋均在增补房屋清单中。

原告张凤珠为户主的私有居住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明星村铁栏杆桥20号,属于前述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67.2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58.72平方米(包括阳台11.46平方米)。房屋登记的在册户籍人口有张凤珠、韩忠贤、韩和平、韩娟、韩广益,其中韩娟、韩广益在2003年浦东新区油车村老韩家宅10号房屋拆迁中已获安置,故该户可申请建房人口为3人。另外,第三人金桥公司同意有证建筑面积增加补贴300元/平方米;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拆迁人仍有货币补偿款的,按该款项的50%进行余额补贴。

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原告户对第三人提出的安置方案不接受,双方达不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0年5月7日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5月10日、5月11日两次召开审理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6月4日被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同年6月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未送达原告户。原告收到的两份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由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8日出具,该两份估价报告单评估的房屋、单价、装修重置价、装修成新率等评估内容相叠加后与被告作为裁决依据的2010年的估价报告单记载的内容相同。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征询原告意见,但其认为对2010年的估价报告单不需要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对于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均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若干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在地于1992年已预征地,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适用了基地拆迁的操作口径、第三人同意增加的价格补贴等拆迁政策,本院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拆迁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被告适用的操作口径和拆迁政策并没有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在认定事实方面,《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在补偿安置协商以及申请裁决过程中,拆迁人收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基础材料,认定原告户的有证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该基地的操作口径也规定“违章建筑、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被告裁决主文第四条中“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本基地操作口径处理”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来主张房屋的有证面积,因年代久远,房屋发生灭失、新建等诸多情况,且1991年重新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拆迁实施单位的变化及裁决房屋的增加均有相关的批准文件,原告在上述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中原被告出示了三份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虽然原告户收到的两份估价报告单内容叠加后与被告据以作出裁决的估价报告单内容一致,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送达该份估价报告单,属程序不当,应予注意。另外,原告认为评估中存在漏评、少评,但在审理过程中拒绝申请鉴定,可视作其对评估内容的认可。

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经过了受理、审理、裁决等各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明显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珠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0] 1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凤珠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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