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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国生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国生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15号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蒙泰罗。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 被告中华
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国生商标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15号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蒙泰罗。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熊培新。
委托代理人杨磊。
第三人陈国生。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4950号关于第3220123号“巴莱雅BLOREA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495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国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950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3220123号“巴莱雅BLOREAL”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是中英文组合商标,与莱雅公司在先注册的“欧莱雅L’OREAL”商标相比较,两者中文首字“巴”和“欧”无论在读音还是字形上均差别明显,在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更易注意商标的首字差别,故“巴莱雅”与“欧莱雅”较易被公众区分,因此,两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莱雅公司“欧莱雅L’OREAL”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差别较大,分别有不同的生产销售渠道,即使在莱雅公司“欧莱雅L’OREAL”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较为知名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不会误导公众,致使莱雅公司的利益受损。另外,莱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另一在先注册商标“莱雅L’OREAL”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较为知名从而可受到跨商品类别的保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模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是违反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规定。

综上所述,莱雅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莱雅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莱雅公司“欧莱雅L’OREAL”商标构成近似。二商标构成结构相同、中文文字部分“巴莱雅”与“欧莱雅”和外文文字部分“BL’OREAL”与“L’OREAL”分别构成近似。同时,“欧莱雅L’OREAL”产品常用广告语“巴黎欧莱雅,你值得拥有”、“XX产品,源自巴黎欧莱雅”。因此,被异议商标首文字“巴”不仅起不到区别作用,反而加强混淆的可能。第4950号裁定对于被异议商标外文文字部分未进行比对,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不近似判定是错误的。二、“欧莱雅L’OREAL”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该商标中文、英文部分均为臆造词语,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同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服装、皮具等产品是化妆品品牌延伸的主要领域,且销售渠道相同、消费者存在交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95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950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国生述称,同意第4950号裁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4日,陈国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巴莱雅BLOREAL”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4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2012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小皮夹、手提袋、手提包、皮缘饰品、仿皮革、牛皮、雨伞或阳伞骨、皮带(非服饰用)。专用期至2014年1月27日止。
莱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保护的引证商标有三个,分别是:
1、1996年12月23日,莱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L’OREAL欧莱雅”商标,1998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523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淋浴凝胶、沐浴及淋浴用盐(非医用)、香皂、身体用除臭剂、化妆品、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雪花膏、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美容护肤粉末、防晒制剂、化妆制剂、洗发剂、发型及护发用的凝胶、头发定型及护发用喷发胶、发型及护发用摩丝、发型及护发用香油发膏、发蜡、染发剂、头发用脱色剂、烫发剂、人用香精油、牙粉、牙膏。专用期至2019年3月6日止。
2、1997年10月17日,莱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L’ORE\'AL欧莱雅”商标,1999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521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淋浴凝胶、沐浴及淋浴用盐(非医用)、香皂、身体用除臭剂、化妆品、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雪花膏、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美容护肤粉末、防晒制剂、化妆制剂、洗发剂、发型及护发用的凝胶、头发定型及护发用喷发胶、发型及护发用摩丝、发型及护发用香油发膏、发蜡、染发剂、头发用脱色剂、烫发剂、人用香精油、牙粉、牙膏。专用期至2019年3月6日止。
3、1999年12月27日,莱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欧莱雅”商标,2001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002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淋浴凝胶、沐浴及淋浴用盐(非医用)、香皂、身体用除臭剂、化妆品、护肤用雪花膏、护肤用洗剂、护肤用凝胶、护肤用粉末、防晒制剂、头发清洁制剂、头发护理制剂、染发剂、头发用脱色剂、耐久波纹剂(烫发剂)、香精油、牙膏、牙粉。专用期至2011年7月13日止。
后莱雅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裁定申请,2008年4月16日,商标局出具(2008)商标异字第2057号“巴莱雅BLOREAL”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欧莱雅”、“L’OREAL”等未构成近似商标,莱雅公司称陈国生恶意模仿其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7日,莱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6年上半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打印件及商标局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复印件。
2、“欧莱雅”及“L’OREAL”商标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3、关于莱雅公司商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的报告和报道。
4、媒体关于莱雅公司的有关活动报道材料。
5、商标局部分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及全国各地工商机关查处侵犯莱雅公司商标权案件的小结及相关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50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认为本案的三个引证商标(如前述)均构成驰名商标。原告主张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为部分在国内外报纸杂志上所作广告宣传及查处侵犯莱雅公司商标权的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评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即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的(2006)商标异字第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莱雅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认为,该证据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不同意质证并请求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第4950号裁定作出之前,原告未能说明为何迟至诉讼期间才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本案3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仅为部分在国内外报纸杂志上所作广告宣传及查处侵犯莱雅公司商标权的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3个引证商标经过莱雅公司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2006)商标异字第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了“莱雅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证据在评审期间并未提交,原告也没有说明迟交证据的合理理由。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证据,已作出第4950号裁定,原告系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复审理由,但原告在评审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50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4950号关于第3220123号“巴莱雅BLOREA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陈国生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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