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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捷讯公司诉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捷讯公司诉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82号 原告捷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沃特卢市菲利普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BillFeng,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桢。 委托代理人倪斌。 被告
捷讯公司诉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82号
原告捷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沃特卢市菲利普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Bill•Feng,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桢。
委托代理人倪斌。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哈雅坤。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
原告捷讯研究有限公司(简称捷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第189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96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桢、倪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哈雅坤、杨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捷讯公司就其名称为“键盘布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1896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物理键盘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虽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手持移动通信设备,但是所述手持移动通信设备与现有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相比,二者在物理结构上基本上相同,即它们均具有一外壳,并且在外壳前表面上均具有包含字母键、数字键、功能键等在内的多个键。例如,公开号为WO03056784A2(公开日为2003年7月10日)的外国专利文献中就披露这类具有物理键盘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的物理结构,在物理结构上其也具有外壳、在外壳的前表面上也具有多个键,并且所述多个键包括:至少12个且少于26个键的第一键组,其具有与字母A至Z相关联的标记,具有与其相关联的数字0至9的第二键组,以及包含空格键在内的多个功能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具有物理键盘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的物理结构本身属于已有技术,其改进之处仅仅在于:在已有的手机键盘的物理结构的基础上改变键盘布局以及增加空格键高度以达到人性化设计,其解决的问题仅在于改变键盘布局以及对某些功能键进行人性化设计,可见解决的并非技术问题,其所采用的手段仅是调整包含字母键、数字键及功能键在内的整体布局及改变键的高度,而非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也仅是优化了键盘布局方案,便于用户使用,以及使键盘的设计更为人性化,并非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在客观上没有解决技术问题、没有采用技术手段、也没有获得技术效果,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从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2-6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其进一步限定仍然没有使得权利要求2-69的方案在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手段和获得的效果方面具有技术性,因此仍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从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968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捷讯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9均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技术方案。一、关于技术问题。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手持电子设备的键盘更适合盲打和看键盘打字,同时又保证键盘的小型化。由于手持电子设备产品本身的限制,其键盘必然比较紧凑,如何在这种紧凑布局下保证用户输入,这并非是为了美观或标新立异就随意提供的一种键盘布局,而是从实际出发,针对技术发展趋势、用户需求所提出的,当然是一种技术问题。二、关于技术手段。原告认为,“键高”本身就是按键的物理硬件结构,因此对键高的调整本身就是对按键物理结构的调整。如果该调整是依据自然规律作出的,则应当是技术调整;如果纯粹是根据个人主观意愿、美观等原因作出的调整,则是非技术调整。本申请将空格键高度增大,是由空格键的使用频率决定的,通常空格键位于最下一行且最大,以便于大拇指频繁敲击。这是受到自然规律约束的。因此,本申请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三、关于技术效果。通过本申请的这种设置,用户可以很容易地识别出空格键,从而能明了键盘布局,并可以很容易地进行打字输入,这当然是一种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9均属于技术方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896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申请是通过采用人为改造键盘布局以及调整某些键的高度的手段,达到便于盲打和便于操作的目的,解决的并非技术问题。有关键盘及输入法的众多发明中,的确有些发明是采用某种技术手段来达到便于用户使用以及人性化设计的目的,例如在键盘上增设某些快捷键,同时对快捷键的物理硬件结构或者关联软件程序设计进行技术上的改进,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可以达到方便用户使用的技术效果;但也有些发明是采用非技术手段,例如在键盘的某些按键上涂以特定的颜色,便于用户识别,或者如本申请这样改变键盘位置布局及按键的键高及尺寸。显然这些改变均不是对案件本身的物理硬件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软件程序设计进行的改进,不能被视为技术手段。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18968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捷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键盘布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200480039661.X号,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09年1月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多个键包括:至少12个且少于26个键的第一键组,具有与其关联的字母A至Z的标记,……空格键,高度高于所述第一键组中每一个键的高度”,然而在原说明书中仅仅针对图22、23、38及39所示出的实施例记载了“空格键具有高于键盘的第四行56中其它键的高度”这一技术特征,而图22、23及39中的第一件键组为14个键,图38中的第一键组为12个键;另一方面,在原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记载是“一种键盘包括多个键和相应标记,包括同与字母A-Z的标准键盘布局排列相对应的字母字符相关联的键和与数字0-9相对应的重叠数字电话键布置,与字母字符相关联的所述多个键少于26个,并且还包括包含空格键的至少一个功能键,空格键的高度高于所述多个键中其他键的高度”,因此,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个键不但具有至少12个且少于26个键的第一键组,同时其空格键高度高于所述第一键组中每一个键的高度这样的技术方案,上述技术方案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所述空格键延伸到对齐的顶线和对齐的底线之一之外”,然而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键中至少一个键包括延伸到对齐的顶线和底线之间的区域之外的伸长键。伸长键可以延伸到对齐的底线之下。所述至少一个功能可以包括空格功能”,同时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中都仅仅给出了空格键延伸到对齐的底线之下的实施例。根据上述记载,仅能毫无疑义地得出以下特征“伸长键同时延伸到对齐的顶线之外和底线之外”以及“伸长键延伸到对齐的底线之下”,并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伸长键延伸到对齐的顶线之上”。由于不能直接、唯一地推出“伸长键延伸到对齐的顶线之上”的情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0中的上述特征并没有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捷讯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9项,以及2006年6月3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36页、附图第1-3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10如下:
“1.一种具有物理键盘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所述设备包括:
外壳,在外壳的前表面上具有多个键;
所述多个键包括:至少12个且少于26个键的第一键组,具有与其相关联的字母A至Z的标记,因此所述第一组的至少一部分键中每一个具有多于一个与其相关联的字母标记,所述字母标记布置成标准字母键盘布置;第二键组,具有与其相关联的数字0至9的标记,所述数字布置成至少局部重叠在所述标准字母键盘布置上的数字电话键布置;以及空格键,高度高于所述第一键组中每一个键的高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移动通信设备,其中,所述多个键排列在具有多行和多列的类似网格图样中,其中,包括空格键的行中的键具有对齐的顶线和对齐的底线,所述空格键延伸到对齐的顶线和对齐的底线之一之外。”
捷讯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是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仅针对权利要求1和10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述了理由。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且理由不成立,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2009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968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捷讯公司认可本申请不涉及对软件的改变,涉及的是键盘物理方面的变化。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强调的物理性状的变化并没有使键盘内部的相互作用发生变化,即内部功能没有改变。
上述事实,有第18968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8968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本案中,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手持移动通信设备,但是其主要要求保护的是手持移动通信设备的外壳的前表面(即键盘)上的按键的排列组合。由于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上述手持移动通信设备键盘按键的排列组合方式,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仅仅在键盘布局及空格键的高度方面有所区别,而在与按键相对应的软件设计方面并无任何改变,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称本申请对手持移动通信设备键盘进行了人性化设计,可以达到便于用户使用的技术效果,但是,由于其并未对手持移动通信设备键盘的软件方面作任何改进,在现有技术已经解决了键盘输入问题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并不涉及对计算机程序的改进,因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故第18968号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本申请权利要求2-6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在解决的问题、采用的手段和获得的效果方面具有技术性,因此仍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从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68号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捷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捷讯研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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