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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克里斯汀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李春颖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克里斯汀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李春颖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06号 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
克里斯汀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李春颖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06号
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春颖。
委托代理人陈桢。
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3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94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李春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宁崇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喻颖、毛琎,第三人李春颖的委托代理人陈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949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李春颖针对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所拥有的名称为“儿童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都相同,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7不具有新颖性。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与证据1之间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所引述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和7均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4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第13949号决定使用的附件1和附件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所处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中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2、本专利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具有创造性。综上,第13949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394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13949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3949号决定。
第三人李春颖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第13949号决定中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949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儿童书”、专利号为200420002114.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专利权人是克里斯汀.雷格朗,即本案原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书,包括若干书页,其特征在于:该书页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和对应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构成,该基板除装订边外各边均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各角均为圆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基板与纸张非装订各边有局部突出。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儿童书的装订边并排开有若干个小孔,以供活页式连结装订。
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中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该纸张的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与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的折合边与首张纸张的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互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儿童书,其特征在于: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的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目前的儿童书所用纸张具有一定厚度和硬度,容易导致儿童被割伤,对儿童安全性威胁较大。且这类图书纸张方角处易出现皱折、撕断的情况。本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安全、不易折损的儿童书。
李春颖于2009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附件,其中:
附件1是美国专利US
6390507B1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公开了一种柔软书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多页书页装订在一起所形成的一个边构成了书脊204,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结合证据1的图2,可以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
附件1还公开了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书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
附件1还公开了一具有一个周边且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其一个书籍结合部分102,该部分固定地贴在、并覆盖住封面的一部分;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即由卡纸或叠合纸板做成的书籍结合部分同时粘贴住封面和封底,将书脊(相当于本专利的折合边)覆盖在其下。
在庭审中,克里斯汀.雷格朗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则权利要求3至5则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第13949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附件1能否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基于查明的事实,附件1中表述的“柔软周边”虽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规范术语,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该附件的上下文和整个技术方案可以明白该“柔软周边”是指突出纸张的基板部分,且其材质是柔软材料,因此其具体含义与本专利的“突出适当的宽度”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此外,附件1的发明背景部分记载了“这些材料的缺点是特别重、笨拙,特别是供儿童使用时,书籍的缺口或破损很可能会伤害儿童,因此制作书籍工艺中存在一种需求,即提供适合儿童用的书籍”的内容,由此可知,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也涉及儿童的安全,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6、7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将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其对应关系如下:
附件1中的“该书籍包括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书籍结合部分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在基板表面的纸张”;附件1中的“书籍结合部分102由柔性支持材料制作,封面100可以环扣活页方式打开,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地粘贴在其后,该书籍还包括多页泡沫材料书页2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软质材料做成的基板”;附件1中的“书页结合部分206或书籍结合部分102未覆盖的每一书页202的最外部分为一柔软周边2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板比粘贴在其表面上的纸张突出适当的宽度”。此外,结合附件1的图2可以确定每一个书页202除了装订边被书页结合部分206覆盖之外,其它各边都形成了柔软周边208。因此,本院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纸张的一个页面粘贴在两块基板的相对面上以连结两基板,已连结的基板的另一面则通过新的纸张与新的基板连结,并保持后续连结基板的纸张的折合边与首张纸张的折合边同侧,如此,通过基板与纸张互相带动即可形成书本”。附件1中亦描述了“泡沫材料书页202通过书页结合部分固定地粘贴在上下泡沫材料书页上;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及其一个位于每两张书页202间的一个书页结合部分,粘贴并覆盖所有书页202,因此每一书页的周边部分能够扩展至206外;书籍结合部分102和书页结合部分206粘贴在一起,从而使人能够翻开或合上书籍的书页202,而书籍结合部分102和多个书页结合部分206则将书籍的所有书页装订在一起,并使人能够翻开和合上所有书页202”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6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首尾两基板所形成的封底封面通过粘贴同一纸张的同一面而将该儿童书的折合边掩藏其中”。附件1描述了“一具有一个周边且基本上由泡沫材料制成的封面100,及其一个书籍结合部分102,该部分固定地贴在、并覆盖住封面的一部分;书脊被书籍结合部分102覆盖;书籍结合部分102固定的粘贴住封面100和封底200,即由卡纸或叠合纸板做成的书籍结合部分同时粘贴住封面和封底,将书脊覆盖在其下”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要求基板与粘贴其上的纸张各角均为圆角,而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两个角是圆角,不是所有角都是圆角。该区别特征相对于证据1所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非圆角的角对儿童产生伤害。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避免对儿童造成伤害而将所有角都设置成圆角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关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的创造性。由于在庭审中,克里斯汀.雷格朗认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则权利要求3至5则不再坚持。因此,基于本院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5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1394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汀.雷格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春颖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卓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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