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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古城香业诉商评委第三人圣坛香蜡商标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古城香业诉商评委第三人圣坛香蜡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58号 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城建设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 被
古城香业诉商评委第三人圣坛香蜡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58号
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城建设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委托代理人付丽娜。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梅,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蕾,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圣坛香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银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嘉鹏,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古城香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城香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187号关于第1062338号“菩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25187号裁定),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5187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圣坛香蜡有限公司(简称圣坛香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付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贾蕾,第三人圣坛香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戴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圣坛香蜡公司的申请,对古城香业公司的第1062338号“菩提”注册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进行评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25187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菩提”作为佛教用语,指觉悟的境界,“菩提树”为桑科常绿乔木,树干可提取硬树胶,相传释迦牟尼曾坐于其下顿悟佛道,因而又称“圣树”。因此,争议商标“菩提”作为商标使用在“卫生香”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卫生香”上,鉴于香类产品为我国宗教活动或民间信仰中常用物品,而“菩提”为佛教常用语,既不宜为个别主体独占使用,亦不宜使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原被申请人保定清苑古城制香有限公司(简称清苑古城制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关于圣坛香蜡公司仿冒其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25187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圣坛香蜡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补充证据材料;3、古城香业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4、评审程序中的答辩通知书及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古城香业公司诉称: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争议商标“菩提”作为商标使用在“卫生香”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首先,原告是知名的制香企业,争议商标早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核准注册,经过十多年的广泛使用,具备良好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原告的“菩提”品牌卫生香畅销全国各地及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广大消费者尤其僧侣等宗教界人士认可和青睐,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次,争议商标“菩提”用于“卫生香”商品上,并无不良影响的事实。“菩提”本意为“菩提树”,是植物名称,虽可以引申为佛教用语,源于梵文,指对佛教“真谛”的觉悟,但用于“卫生香”上并无不良影响,相反由于“菩提”所蕴含的良好意愿,更能表达出信众对佛教的虔诚和敬仰。因此在十多年的实际使用和产品经营中,“菩提”牌卫生香销量很好,深得人心,受到广大寺庙、经销商和信众的认可和欢迎。因此,争议商标“菩提”用于“卫生香”上,并无不良影响,完全可以用作商标使用。
第三,“菩提”商标已核准注册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并无不良影响。被告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商标局已在第3类,5类,16类,19类,24类,29类,30类,32类,33类,34类和42类商品服务上核准注册了“菩提”或“菩提树”商标,完全可以推断“菩提”作为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商标局多年来商标审查实践中所掌握的审查尺度,不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并且原告争议商标“菩提”注册时间自1997年7月28日至今已有12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商标法》和审查准则基本条款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告的裁定将已经注册和使用了十多年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佛教有关的词语如“如意”、“罗汉”、“金刚”、“祈愿”、“修行”、“结缘”等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因此,“菩提”商标系列产品经过十多年来的长期、连续、大量、广泛的销售和使用,已在消费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包括宗教界的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此外,结合多年来的生产销售事实及社会各界就争议商标“菩提”良好的认知认可程度出具的大量证明,争议商标完全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菩提”为佛教用语,既不宜为个别主体独占使用,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首先,争议商标至今已有十四年的使用历史,原告提交的大量销售发票、广告协议和费用投入、产品订单、展会照片、各项荣誉证书、社会各界的认知认可程度证明信等证据充分表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品牌关系,很好地起到了指示产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具备良好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完全可以用作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
其次,“菩提”本意为一种植物“菩提树”,尽管“菩提”引申为佛教用语,但是将“菩提”作为商标用于卫生香商品上却是原告的首创。十多年来的经营事实证明,“菩提”是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商业标识,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享有专用权。
三、争议商标作为使用十几年的老品牌,以优质的产品深受相关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争议商标品牌卫生香销量良好,需求量很大。撤销一个成熟的品牌,对于原告这样的民营企业来说是致命的,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同时造成市场混乱,甚至导致侵权假冒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化。被告在争议裁定中指出的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不宜为个别主体独占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第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将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同时伤害相关消费者的宗教感情和宗教信仰,并且可能导致侵权假冒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化。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5187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古城香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关行政部门文件(包括:保定市体改委文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清苑县工商局证明);2、寺庙和协会及相关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3、争议商标的商品订单,销售发票,广告协议及费用发票;4、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公证书;5、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包括:各级领导、专家、客户来原告公司视察走访或联系业务照片);6、原告及争议商标产品获奖证书;7、原告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8、北京福利达制香厂与北京京新制香厂,北京日日新香业有限公司企业状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25187号裁定认定的内容和结论。首先“菩提”作为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卫生香”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容。其次,争议商标“菩提”使用在核定商品“卫生香”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因此,第251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圣坛香蜡公司述称:第2518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争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大部分证据没有载明争议商标,即使载明也无法证明是作为商标使用的;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证据2中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而且缺乏相关销售凭证,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识别性。另外,证据2中的证言缺乏出证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使原告提交也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证据3中有大量证据为原告前后重复提交,有充数嫌疑。我方对产品的销售增值税发票的明细有异议,没有抬头,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通过原告的证据也可以得知,“菩提”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证据3中的委托印刷合同中载明的商标为“古城”,而名称为“菩提香”,之后的企业内控标准也可以看出“古城”是作为注册商标,而“菩提”作为产品名称。证据3中的中国日杂用品协会的数据缺乏佐证。证据4看不出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3向本院提交,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申请补充证据,所以其在诉讼中补充的证据不是补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商标为中文“菩提”,申请日为1996年2月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0308类似群组的“卫生香”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后于2008年7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三人于2003年4月23日申请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其理由为:争议商标文字“菩提”是佛教专门用语,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而且,“菩提”是植物,是制香行业的一种特性香型和特定装潢,为行业内普遍使用,是通用名称及通用文字图案,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而且,原告注册的多件商标均为制香行业普遍通用的名称、图案或宗教用语、图案,其行为存在恶意,请求被告撤销争议商标。同时,其向被告提交了主要证据:1、《辞海》摘页复印件;2、北京密云亨通制香厂(简称亨通香厂)等五家企业出具的证明;3、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图录。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通知清苑古城制香公司答辩。该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其答辩理由是: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具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圣坛香蜡公司还未成立。该公司与证据2涉及的各制香企业仿冒清苑古城制香商标在其包装上使用,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关于“菩提”为制香行业普遍使用特定装潢、通用文字图案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对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同时提交的证据包括:1、“古城”注册商标与“菩提香”、“菩提贡香”的产品包装图片;2、“古城”产品在2001-2003年的广告代理业务合同书等;3、圣坛香蜡公司和北京密云亨通制香厂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产品包装照片;4、北京市密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2001年对北京市密云香厂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等;5、本公司致北京密云香厂等企业的敬告书及其商标图样;6、2000年12月26日刊登在《中国工商报》上的《关于“古城”商标的声明》;7、清苑古城制香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工商管理局所作的“密云县制香行业情况汇报”。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第25187号裁定,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的第25187号裁定和原告争议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结论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作为商标的标志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菩提”虽然属于佛教用语,有“觉悟的境界”的意思。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菩提”使用在卫生香制品上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菩提”注册使用在卫生香商品上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该内容的理解应当是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缺乏商标显著性的情形。对于“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应当理解为标识过于简单或复杂,或者是商品的通常表现形式或要素的组合等情形,致使商标的使用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本案争议商标“菩提”属于佛教常用语,但是被告认定“菩提”不宜为个别主体独占使用以及不宜使相关公众将之作为商标识别的理由显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界定的范畴。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25187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5187号关于第1062338号“菩提”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062338号“菩提”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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