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妙典诉复审委第三人福建多棱钢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8号 原告郑妙典。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 委托代理人林天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 第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辉。 委托代理人刘付兴。 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郑妙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满霞、林天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余心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兴、张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第01127387.9号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维持本专利部分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考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8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判决在2008年7月30日就已作出,但是请求人却于10月中下旬才收到。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证据8应该作为新的证据被采信。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显属错误。本专利并没有将“冲切废料”限定为较粗大的边角废料,相反地,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中的冲切废料为“非球状块片料”,即除了粗大的块状料外,还包括片状料。其次,被诉决定关于“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的认定结论,与生效的侵权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结论不一致,亦属不当。被诉决定在认定“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的基础上,将“冲切”解释为“冲压裁切”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或3的区别特征E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给出了关于特征A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或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我方一般不予考虑。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8和相关无效理由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期限,因此合议组未予以考虑。判断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词语是否清楚,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并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应当将其故意理解为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解释。“冲切”一词是清楚的。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8不予考虑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结合证据2或5具备创造性,证据1或3结合证据2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或3结合证据5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1127387.9、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经过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原告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094)和《武钢技术》1979年第1期的封面、第53-58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8-kjzx-lwcz-475)和《广西冶金》1993年第1期的封面、目次页、封底页以及第19-22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3: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7-kjzx-lwcz-103)和《钢铁》1979年第2期的封面、目录页、封底页以及第118-119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北京出版社198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简明热处理手册》封面、版权页、前言页、以及第40-4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5:《石材》1994年第5期、总第63期的封面、目次页、以及第32-34页复印件,共6页。 原告主张: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5,证据3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5均能够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证据5中公开,并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6、7,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冲切”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以证据6、7作为证据,其中证据6、7分别是: 证据6:由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08-kjzx-lwcz-895)和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轴承基本知识》封面、版权页以及第3、4、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学苑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加工工艺辞典》封面、版权页以及第21、22、273、278-282、323页复印件,共11页。 原告又于2008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8,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含义不清,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以证据8作为证据。其中证据8是: 证据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告于2009年2月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得到的产品是适于做石材切割用的多棱形钢砂,证据1的产品是无定形钢粒,用作对冷轧辊进行表面喷丸处理,且其效果不佳;本专利的两级破碎与证据1中的两级破碎工艺不同;本专利选材为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证据1选材为轴承厂购得的滚铬15车屑;证据2中的“冲片”含义不确定,冲片的边角废料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证据2产品工艺与本专利不同,其轴承钢边角废料经过热锻压成薄片,然后淬火、磨机碾碎,其工艺复杂,效率低;证据1、2公开的工艺方法与本专利相比过程复杂、成本低,而且本专利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证据5的磨料其薄片条状磨料存在致命缺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证据1与证据5结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组合,即使组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理解本专利的“冲切”的含义,是指“冲压裁切”。另外,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了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因此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被告于2009年2月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8和相关无效理由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补充证据提交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钢粒制造方法,结合证据2或证据5公开的制造钢粒的原料,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7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冲切”含义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专利无效请求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作出如下决定: 1、关于证据 证据1-7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这些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证据6、7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冲切”含义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该结合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内容对该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就本案而言,仅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解释术语“冲切”,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冲压和/或切削,其二是冲压裁切。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行-12行的如下记载“本发明不是采用传统的优质钢冶炼的方式获取轴承钢。而是收集轴承厂的冲切废料和铁屑,剔除……”,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9行-20行的如下记载“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选料的描述中使用“冲切废料和铁屑”,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将冲切废料与铁屑分开,分成不同废料,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公开了包括冲切废料、铁屑、废轧辊等多种生产钢砂的原料,而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一种特定的“冲切废料”,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对边角废料进行两级破碎的技术手段,可见,铁屑是指通过切削加工生产的薄片状切屑,而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冲切”就是指冲压裁切(即获得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不应理解为冲压和/或切削,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7中没有采用“冲切”这个术语,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冲切”的含义,因此该术语的使用不会造成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钢粒制造方法,结合证据2或证据5公开的制造钢粒的原料,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或者证据3均公开了一种新型喷辊材料-无定性钢粒,该钢粒的制作方法为:(1)以滚铬15轴承钢的车屑为原料,以一定规格打包;(2)加热、淬火;(3)粗碎然后细碎;(4)经过筛分,得到无定形钢粒。这种方法制得的无定形钢粒的硬度在64-68Rc,颗粒大部分为无定形,有少量片条状颗粒。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证据1或证据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且需将车屑以一定规格打包;(2)本专利经筛分得到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提高石材的切割效率和切割质量,证据1或证据3中经筛分得到的钢粒是含有少量条片状的无定形钢粒,用于喷辊材料,使钢板表面具有麻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钢砂的原料选取以及所获得的钢砂的技术效果有很详细的描述,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所制得的钢砂不含有薄片状颗粒,并具有锋利的棱角,能够提高石板材的切割质量、速度,减少钢砂的消耗,切割后的石材切面品质高,不会产生划痕。证据1或证据3制取钢砂选取的原料为轴承钢车屑,为薄片状或带状切屑,且需将车屑以一定规格打包,采用该原料制得的钢粒含有少量条片状颗粒,适于喷辊,若将该钢粒用于锯切石材,则虽然该钢粒也具有较高的综合机械性能,但其由于含有条片状颗粒,锯切时多数只有滑动,无法滚动,从而极易划伤石材侧面,使侧面出现较深划痕,增加后期抛光工时,易产生废品。由此可见,证据1与证据3公开的钢粒与本专利的钢砂其作用不同,所选取的原料不同,所生产的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同。 证据2公开了一种锯切石材用钢砂,其采用轴承钢冲片的边角废料,经过热锻压成薄片,然后淬火使其呈硬脆状态,即可进入磨机碾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轴承钢冲片不等同于本专利的轴承钢冲切的边角废料,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冲片不是本领域的规范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谓冲片即是将板料进行冲压,冲掉的物料即可称为冲片,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也认为,冲片就是将一个圆片中间冲个孔下来,掉下来的物料就是冲片,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冲片包含在本专利的“冲切(冲压裁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的范围内。从表面上看,证据2公开了采用轴承冲片的边角废料制备锯切用钢砂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是需要将轴承切片的边角废料热锻压成薄片,然后淬火,再用磨机碾碎,因此该方法实际上仍然需要将轴承钢冲片的边角废料经热处理再锻压成与证据1相似的薄片或切屑,其给出的启示仍然是以薄片状轴承钢废料作原料是优选的方案。该方法制得的钢砂必然含有条片状颗粒,而且用磨机研磨后应以球形钢砂为主,锯切石材时也会产生同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钢砂相同的缺陷。也就是说,尽管证据2公开的制备钢砂的原料从表面上看是轴承钢冲片,但实质上是轴承钢冲片热处理并锻压后形成的薄片状废料,因此实质上与本专利在钢砂原料的选取上仍有不同,而且其制备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同。 由于证据2所公开的钢粒或钢砂与证据1或证据3的钢砂所生产的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用途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制备钢砂的原料同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钢粒的制备工艺相结合,而且即使结合也得不到与本专利相同的钢砂生产方法,因此证据1、3同证据2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石材用磨料,采用轴承厂的机加工切屑经热处理淬火、回火、破碎、筛选等工艺制成磨料。该磨料选用的原料与证据1和证据3选用的原料相同,都是轴承厂生产轴承的车屑或切屑,因此所制得的钢砂具有相同的缺陷。由于证据5所公开的磨料与本专利的钢砂原料不同,所生产的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即使将证据1或证据3同证据5结合也得不到与本专利相同的钢砂生产方法,因此证据1、3同证据5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被告决定宣告维持0112738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审记录表、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以及除证据8以外的证据的认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8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的证据8和相关无效理由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期限,被告据此对该证据未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针对“冲切”的不同理解,根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行-12行的记载“本发明不是采用传统的优质钢冶炼的方式获取轴承钢。而是收集轴承厂的冲切废料和铁屑,剔除……”,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19行-20行的记载“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加之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对选料的描述中使用“冲切废料和铁屑”,将冲切废料与铁屑分开,分成不同废料,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公开了包括冲切废料、铁屑、废轧辊等多种生产钢砂的原料,而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一种特定的“冲切废料”,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对边角废料进行两级破碎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铁屑是指通过切削加工生产的薄片状切屑,而冲切废料是指较为粗大的冲压裁切废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冲切”就是指冲压裁切(即获得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不应理解为冲压和/或切削,其含义是清楚的。被告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或者证据3均公开了一种新型喷辊材料,无定形钢粒,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采用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证据1或证据3采用的是轴承钢的车屑作为原料,且需将车屑以一定规格打包;(2)本专利经筛分得到的为多棱形钢砂,适于切割石材,并可提高石材的切割效率和切割质量,证据1或证据3中经筛分得到的钢粒是含有少量条片状的无定形钢粒,用于喷辊材料,使钢板表面具有麻面。 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钢砂的原料选取以及所获得的钢砂的技术效果有详细的描述,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较为粗大的边角废料所制得的钢砂不含有薄片状颗粒,并具有锋利的棱角,能够提高石板材的切割质量、速度,减少钢砂的消耗,切割后的石材切面品质高,不会产生划痕。证据1或证据3制取钢砂选取的原料为轴承钢车屑,为薄片状或带状切屑,且需将车屑以一定规格打包,采用该原料制得的钢粒含有少量条片状颗粒,适于喷辊,若将该钢粒用于锯切石材,则虽然该钢粒也具有较高的综合机械性能,但其由于含有条片状颗粒,锯切时多数只有滑动,无法滚动,从而极易划伤石材侧面,使侧面出现较深划痕,增加后期抛光工时,易产生废品。由此可见,被告人认定证据1与证据3公开的钢粒与本专利的钢砂其作用不同、选取的原料不同、所生产的工艺不同、制得的产品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证据2中的“经过热锻压成薄片”这一工艺,并不是获取钢砂原料的工序,而是加工原料以制得钢砂的一道非必要工序,根据证据2的生产方法制得的钢砂和本专利方法生产的钢砂也完全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公开了采用轴承冲片的边角废料制备锯切用钢砂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是需要将轴承切片的边角废料热锻压成薄片,然后淬火,再用磨机碾碎,因此该方法实际上仍然需要将轴承钢冲片的边角废料经热处理再锻压成与证据1相似的薄片或切屑,其给出的启示仍然是以薄片状轴承钢废料作原料是优选的方案。以上述方法制得的钢砂必然含有条片状颗粒,锯切石材时也会产生同证据1或证据3公开的钢砂相同的缺陷。尽管证据2公开的制备钢砂的原料从表面上看是轴承钢冲片,但实质上是轴承钢冲片热处理并锻压后形成的薄片状废料,因此实质上与本专利在钢砂原料的选取上仍有不同,其制备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 关于证据5给出的启示问题,证据5公开了一种石材用磨料,采用轴承厂的机加工切屑经热处理淬火、回火、破碎、筛选等工艺制成磨料。该磨料选用的原料与证据1和证据3选用的原料相同,都是轴承厂生产轴承的车屑或切屑,因此所制得的钢砂具有相同的缺陷。由于证据5所公开的磨料与本专利的钢砂原料不同,生产工艺不同,所制得的产品不同,其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即使将证据1或证据3同证据5结合也得不到与本专利相同的钢砂生产方法,因此证据1、3同证据5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必然具备创造性,故而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妙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副本数量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数量),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 ○ 一 ○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